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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原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嗣追加請求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皆係因離婚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合稱二名子女)。被告於婚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兩造7年婚姻期間,被告復2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因服刑而離家即長達將近4年的時間,致兩造因此分居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伊僅能獨自承擔懷孕、生產及扶養二名子女之壓力,更擔心被告再次因犯罪入監服刑。且被告脾氣暴躁、多疑猜忌,具妄想及歇斯底里之傾向,於111年8、9月間,被告多次因兩造爭執而有深夜於伊住處大喊伊名字並狂按喇叭、不讓伊離去並大聲咆嘯、對伊辱罵「你他媽,妳現在馬上把小孩帶回家」、「幹,妳快動作喔、林娘老雞掰、他媽的」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之行為已令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此外,被告亦未為任何欲維繫婚姻之實際舉措,兩造間僅因二名子女有所聯繫,被告家屬過世時,未將伊姓名列於訃聞內「孝外孫媳」之欄位,且禁止伊參加喪禮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不願再繼續與伊維持婚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育之二名子女,自幼與伊同住於娘家,由伊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伊家庭支援系統完備,二名子女對母親依賴較多。反觀被告易出現情緒性用詞、行為,因情緒失控屢屢對伊為家暴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二名子女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對二名子女之親權。又兩造在離婚後,被告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受影響,仍應負擔渠等之扶養費,2名子女現與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斟酌伊需獨自照顧子女辛勞,故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用,即按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6,44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請求宣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又被告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未負擔扶養費,原告已代墊493,260元(計算式:16,442×2×15=493,260),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酌定被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⑷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6,442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定期給付,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⑸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60元,並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就第⑸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獨力扶養原告、二名子女及原告家人等兩個家庭之生計,

因正常工作難以支持,乃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伊已深感懊悔,並於出獄後找到正當工作,已無再犯可能。伊入監服刑期間,原告均定期探視伊,兩造並定期以書信連絡,感情並無不睦或生變,伊母親亦感念原告獨力照顧二名子女之辛勞,固定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原告並未於除斥期間內請求離婚,可知入監服刑並非原告所在意,且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分居之結果,是分居之事由應已涵蓋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因此倘若兩造離婚之事由屬同條第1項所列情形,即不得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離婚,原告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主張,自不能以伊入監服刑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以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又原告所主張111年

8、9月間之糾紛,係因原告於伊出監前提起離婚、不願帶同二名子女與伊同住、甚至不讓伊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所導致,至於原告主張伊對原告有不雅言詞部分,係因伊接獲幼稚園來電通知甲○○發燒,卻未能聯絡上原告及甲○○,心急如焚所致,實際上當日原告將甲○○攜回伊住處後,亦直接於伊家中過夜,足見原告並未因伊之言詞而受影響,更沒有不與伊同住之意。未將原告列於訃聞上係因母親考量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為親友所知,如其上列有原告姓名,可能使原告遭受親友之指點與苛責,乃未列原告之名。細觀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除伊入監服刑外,均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後,即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因原告提起離婚所致,該等事實縱使屬實,豈能歸責於伊?原告所稱離婚之原因,係因擔心伊再次因犯罪入監,應非事實,原告真正欲離婚之原因,依證人丙○○所證係「原告想要自由」,然不論何謂想要自由,均非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離婚事由,是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

㈡伊於出監前2個月驟然得知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出監後因原告

不願攜同二名子女與伊共同居住,始肇致111年8、9月間之糾紛,縱有不雅言論,亦係出於情急之發語詞,實係原告以之作為詆毀伊之手段。另查,原告之弟弟前有用腳踢乙○○下體造成其會陰部紅腫之家暴情形,原告對此卻以消極態度因應,自不適宜由原告攜同二名子女與原告弟弟共同居住。伊目前工作穩定,家中有母親、姊姊支援,反觀原告係承租房屋且工作時間不固定,故伊主張二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㈢就原告主張二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倘本

件酌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僅向原告請求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另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除原告自行主張扣除部分外,尚應扣除以下費用:①伊於109年8月22日入監前提領30萬元供原告使用。②伊於入獄期間伊母親提供161,000元予原告使用。③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交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遭原告售出後扣除車貸應尚有殘值(以下就①②③費用,合稱「系爭細項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甲○○、乙○○,被告婚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婚後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入監服刑至10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第1次入監服刑),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入監服刑至11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次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371至392、397至4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入獄兩次,其已原

諒被告兩次,難保沒有第三次,伊因顧念2人在一起多年,且清楚被告脾氣,才等到被告第2次入獄即將出獄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伊在被告獄中所書寫之信函係為與被告分享子女的生活、鼓勵被告,但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令伊心生恐懼,實不堪繼續與被告同住,被告雖口頭表示希望維持婚姻,實際上並無任何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間除因子女有所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繫,況被告家屬過世時,未將伊之姓名列於訃聞內「孝外孫媳」欄位中,並禁止伊參加喪禮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2頁),並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卷二第117至11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寫信件、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及接見、寄物次序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117、491至533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證人即原告胞妹許馨云、被告母親丙○○均到庭證稱其所聽聞原告離婚的原因分別證稱為「原告受不了如同單親的生活,也擔心被告會再因犯罪入獄而希望離婚」、「原告表示想要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認為:兩造於000年00月間結婚至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即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兩次,服刑期間約近三年,是原告在該期間除須獨自面對懷孕期間之不適、生產之恐懼及扶養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沉重壓力外,對於被告兩度入監服刑,所致之恐懼不安、身心俱疲及日益積累之怨懟難以抒發下,足認原告稱其因此無法重拾對被告之信賴與情愛,稱其想要自由等節,非屬無由,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惟被告出獄後不但未能體察原告請求本件離婚訴訟之緣由,亦未積極與原告就雙方間對於婚姻生活之歧見及芥蒂妥為良性之溝通,也未為任何實際修補婚姻破綻之舉措,反而一再批判、指責原告或表達其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不理解,復以2名子女需要穩定之家庭生活等語試圖挽回婚姻,而忽視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苦痛及原應享有之情感支持;復斟酌兩造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在訴訟過程中僅見兩造彼此怨懟,可見原屬兩造間婚姻情愛之基礎似已毫無留存。綜合上情,可認兩造間誠摯互信、相愛之基礎已然消磨殆盡,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破裂,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洵可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作為離婚之主張,自不能於除斥期間過後再以被告入監服刑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依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云云。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為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而設,即對於未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法定離婚事由者,仍許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倘以若屬同條第1項之事由,因非「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即不能再就該事由併同其他事由主張以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反與立法目的相悖。原告係因被告數度入監服刑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相互扶持,長久以往已喪失與被告間原本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被告卻猶欲以過去向來之生活模式,冀希達到修復兩造婚姻之目的,視而不見原告多年來因其入獄而漸喪失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惆悵,被告上開辯稱顯然未真實體悟兩造目前之困境,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無法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穩定主要照顧者,且在被告長達兩年入出監獄時間,000年0月出獄後,被告仍保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兩名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亦不陌生,原告並無惡意灌輸兩名未成年子女對被告負向觀念。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較弱,面對兩造間爭執,亦有情緒性用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旁,有時亦會將未成年子女拉入衝突中,使未成年子女過分承擔被告之情緒壓力。面對未成年子女表達對原告之思念,被告難理性回應,此舉對未成年身心壓力已造成影響,然被告自身並無覺察。此外,原告較能察覺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衝突中之兩難,降低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衝突中之身心壓力,建議: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較為合適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91頁)。

⒊原告雖表示希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倘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如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不惟未任親權之一方失去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未任親權之一方易被認為較不重要。而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可知:兩造均有親職意願與能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均屬良好,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目前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故於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之此時,維持由原告主要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依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原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另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至被告雖辯稱目前與二名子女同住之原告弟弟於113年3月29

日有用腳踢乙○○下體,造成其會陰部紅腫,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113年度家護字第883號)乙節,並請求本院調閱該案之卷證云云,然上開家暴事實業經原告否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確實尚以認定未成年子女乙○○有被告所稱之外陰部外傷情形,被告對此亦未有其他舉證,自難僅憑被告臆測之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衡以被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照顧上仍有付出相當之關懷,二名子女目前與被告間仍互相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並參酌二名子女之生活現況及兩造意見,酌定被告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被告與二名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由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參佐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已年滿八歲、乙○○即將年滿七歲,均屬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渠等二人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復斟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暨原告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養費之評價等情,認二名子女在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用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被告各依1:2之比例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原告聲請被告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時應加給定期金部分,乃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先是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7月、112年2月

至113年4月期間均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4頁),並有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堪信為真。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僅請求112年2月至113年4月之代墊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予以尊重。又被告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6,000元,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確有代被告墊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44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4月×2人=448,000元),被告確受有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至明。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起算,依原告所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8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以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為起算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48,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扶養費用之請求本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細項費用」(包含①入獄前提領30萬元予原

告使用、②被告母親於被告入獄後提供161,000元予原告使用、③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出售餘款)應予以扣除云云,然關於被告所主張①、②之款項金額,其性質應為被告於入獄期間給予原告之生活補貼家用費,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用之時間無涉;至③餘款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縱出售系爭車輛後尚有餘款乙節為真,亦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上開系爭細項費用應自其應返還之扶養費扣除云云,均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一、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會面交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被告得於偶數年(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7時,及單數年(即民國115年起)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⒈被告於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有7日之會面交往,暑假7月及8月均各有14日會面交往。

⒉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得一次或分次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

議定之,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學校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之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會面交往日數,另於春節期間結束後接續計算),8月則於8月1日開始連續計算。

⒊接送時間為會面交往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㈣其他特殊節日

被告得於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偶數年之中秋節假期(均含連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始日上午10時至該假期(含連假)末日下午7時前會面交往。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得由被告於上述節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㈤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

由被告親自或委由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之現住居所接出,並於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親自或委由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之現住居所。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週三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以電話或網路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5分鐘),或隨時以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原告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三、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惟對於上

開會面交往期間之變更,應提前三日通知他方並取得他方之同意。

㈡兩造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他造。

㈢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⒈被告如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

補時,如遲到超過半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被告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⒉原告如遲延交出未成年子女時間者,該遲延時間被告得於送回時間補回該相同時間後,送回未成年子女。

㈣被告應自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㈤如未成年子女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至遲不晚於6小時,即時通知他造,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告接出子女進行過夜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會面交往結束時收回。㈥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課業輔導、作業完成及課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㈦任一造欲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㈧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舉辦准許家長參加之活動或經學校通

知到場,兩造均不得於上課期間私自至校內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㈨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家屬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