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準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美國籍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嗣二人搬回美國後,其後僅原告單獨返回我國,並自109年至今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等情,有原告之護照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結婚證明書、被告之美國戶政基本資料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5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婚字第654號卷,第27至55頁、第65至67頁),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夫或妻居所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美國籍人,前來臺並於103年1月14日至臺北○○○○○○○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本國法為美國德克薩斯州法,按美國德克薩斯州法規定,結婚之當事人須先取得該州頒發之結婚許可證,並於結婚許可證頒發之日後90日內舉行結婚儀式,然兩造並未取得結婚許可證,也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並不符合美國德克薩斯州法定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存在。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其後
並一同返美,婚後生活相當幸福、甜蜜且融洽,然婚後2年,原告發現被告與另名男子發展出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造成原告心理傷害,兩造間之關係因而惡化,加上原告喜歡臺灣之生活環境,因而返回臺灣,欲定居於此,然被告不喜歡臺灣,故未一同返臺。被告自104年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返臺,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存在。又兩造結婚至今已逾8年,分居迄今已近7年,期間雙方亦無任何維繫感情之具體作為,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為此,爰依美國德克薩斯州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判准兩造離婚。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臻明確,而與客觀上結婚登記不符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名實不符狀態所生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至於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已足。查兩造均為美國籍人,於103年1月14日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其後並一同返美,婚後生活相當幸福、甜蜜且融洽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顯見依原告所述,兩造不但有結婚之真意,亦依舉行地法即我國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從而,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年,因被告與另名男子發展出超越一般友
誼之男女關係,致兩造關係惡化,兩造結婚逾8年,分居已近7年,期間雙方亦無任何維繫感情之具體作為,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等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有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婚字第654號卷第55、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