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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00(男,110年8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000、000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扶養000、000之費用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2,305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1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000、000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扶養000、000之費用每人各75,000整,如被告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頁),復當庭撤回第3、4項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51頁),衡諸其聲明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兩造間離婚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前開訴之撤回,未經被告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是依前揭說明,該些程序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000、000,

被告婚後素行不良涉有多起毒品前科,109年間因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八月,出獄後復又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111年6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該案經被告二度上訴,已於112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被告自知罪證確鑿難逃重刑,竟於111年11月24日自學校接回長子000後,將000略誘並強攜潛逃出境,不但嚴重侵害原告對000之親權,更造成兩造感情破裂難以修復,夫妻之間本應互信互愛之情感及生活上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經完全蕩然無存,婚姻業已發生重大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和諧之可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分別為3歲、1歲,原告在婚

後應被告之要求而放棄工作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因此二名兒子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撫育,與原告依附關係深厚;而被告不但有毒品前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多次當著年幼兒子之面前對原告施暴甚至傷及無辜稚子,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八月,當原告得知被告竟然在家中吸毒後,回想起家中經常充斥著味道異常的煙味,懷疑是毒煙,擔心長子000受到毒品影響,於110年1月13日將000的毛髮送驗,竟然檢出其毛髮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之反應,此一結果簡直令原告不敢置信,被告身為人父,居然不顧年幼孩子的健康而在孩子面前吸毒,讓孩子長期吸食二手煙,實令人髮指,更令原告為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不已,可知被告不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此,二名未成年子女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

00、000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吸毒惡習,曾於吸毒後對原告施

暴,且因販賣毒品經判刑8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攜長子000潛逃出境,經原告跨海訴訟攜回000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證人甲○○亦證稱:兩造婚後吵吵鬧鬧,老大剛出生時,被告晚上經常不回家外出,有一次在中山區被臨檢,後來因此被判刑;後來被告涉及航警局毒品的事件,我才知道被告牽扯到販賣毒品;有一次我到兩造新莊住處,原告頭部及臉部有紅腫情形,被告鎖在房門裡不出來;被告在111年11月24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將000直接帶到紐西蘭,被告將000的護照申報遺失,原告才跨海官司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9頁),顯見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並有販賣毒品、對原告施暴、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攜未成年子女至紐西蘭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有吸毒惡習,且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判刑入獄服刑,出獄後未有悔意,再因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顯見被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併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認: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00

0、000之主要照顧者,又被告長期吸毒,復因販賣毒品業經判刑且潛逃出境,並曾拐帶000出境,復000曾因被告長期在家吸毒而有毒品反應,被告顯無相當之親職能力,基於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則,應認000、000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000、000之親權由原告行使,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