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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因案入監執行,原告認雙方已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義務,且因其遭通緝,雙方於110年2月即失聯,被告亦無要提供幫助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6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又原告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之一方係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終止婚姻關係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