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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14日結婚,於8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嗣因證人並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及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09年5月28日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746元。兩造婚姻關係雖經前案判決確認為存續狀態,然被告早已於10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梁燕再婚,且常居中國鮮少返臺,與原告毫無往來聯繫,縱使原告身患重大疾病,被告仍未依前案判決內容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兩造既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亦無再回復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2月14日結婚,於89年8月24日登記離婚,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衡以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與他人重婚,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兩造間因被告常居中國,彼此無往來聯繫,被告亦未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原告扶養費,對原告不聞不問,實可謂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而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