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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原告為我國國民,有原告戶口名簿、臺南○○○○○○○○民國112年5月19日戶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原告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籍為本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勞工簽證來臺工作,於105年1月12日來臺,至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於107年臺灣交往,同年10月底準備結婚,於被告返回印尼後,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在印尼登記結婚,並由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共同居住,惟被告於婚後一直未能來臺履行約定等情,有臺南○○○○○○○○民國112年5月19日戶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0○○○○○○○○○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64861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然兩造既在臺灣相識、相戀,而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堪認臺灣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臺南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兩造於在印尼結婚後,原告直至於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面談時,才經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因故意隱瞞已經2次使用姓名不符之護照申請勞工簽證行為,而遭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時間10年之處分,後經縮短處分期間為5年,期限至113年3月20日止;且被告與原告交往並登記結婚之前,曾有過婚姻並育有1子,但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從未結過婚亦未生過小孩,實有欺瞞原告之嫌;又於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告一再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詢問用途,被告則若不給付配偶金錢,依據印尼法律,配偶有權尋求離婚等語威脅原告,因此自兩造登記結婚後,在被告一直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形下,原告仍一再提供金錢給被告,但後來原告發現,被告與前夫仍有密切往來,而將兩造婚姻作為其取得金錢之工具,是見被告毫無維持婚姻之真意;而被告一再向原告索取金錢,卻無法說明為何會積欠債務?欠款餘額為何?因此兩造迭生爭執,於109年起談論到離婚事宜,被告並於111年12月25日在對話訊息中向原告表示:如果等不及離婚,可以在臺灣安排等語,足證兩造均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勞工簽證來臺工作,於105年1月12日來臺,至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在印尼登記結婚,並由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前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做成禁止入境我國5年之處分,期限至113年3月20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印尼共和國宗教部吉拉紮縣宗教署證明書、吉拉紮縣政府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原告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2日移署入字第1080115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64861號函,及佳里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61頁);又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2日移署入字第1080115618號函覆表示:「㈡郭女士復於2013年3月返回印尼,2016年1月再使用同本護照申請簽證赴臺工作,至2018年11月返回印尼。是以如於2012年抵臺後發現護照上姓名有誤,2013年返回印尼即可更正相關身分資料,重新申請護照,惟仍於2016年再度持用該不實身分資料之護照申請簽證來赴台,故當事人應負有使用不實身分文件之相關責任。四、爰有關郭女士之入國管制期間仍維持至113年3月2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在印尼登記結婚,並由被告於108年

6月10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因遭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境而作成迄至113年3月20日前不能來臺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兩造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而原告僅有於108年1月16日迄至111年11月8日之期間內出國6次,各10日、4日、22日、3日、4日、3日之短暫停留國外紀錄,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5頁);則由前揭客觀事證,兩造自108年1月21日在印尼結婚成為夫妻後,長久分居迄今逾4年6月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可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復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多有金錢方面之索取,且表示:若再有借錢行為則同意離婚、如果原告等不及離婚,可以在臺灣安排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107年6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兩造間所有LINE對話內容轉換文字檔上傳雲端紀錄共1706頁之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271、291、293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非全然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