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李太榮被 上訴 人 李佳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規定即明。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