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李太榮被 上訴人 張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