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游琇惠被 上訴人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其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需就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所定程序決議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舉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所依據之會議紀錄及收取辦法,無法證明管理費數額及繳納對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110年9月1日第8屆管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自111年7月1日起管理費用由250元調增至400元,並非系爭費用每月250元收費標準之依據,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亦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惟就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之舊事,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所提相關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清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4月30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7,000元,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維護費收費名冊、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7次110年9月1日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4次109年5月6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卷第13至23、33至35頁,原審卷第127至149、213至260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費用收費標準之會議紀錄及收取辦法,無法證明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繳納對象云云,抗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費用之事實認定不憑證據或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係以95年管理維護費之實收金額,推算住宅型住戶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得出每戶每月管理維護費用為250元,此有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交接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在原國宅社區管委會時,即已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宅每戶每月250元。而後,該社區因組織變更而於96年12月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原臺北市成功中央區國宅住戶管委會委員直接轉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屆管委會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管委會一切權利義務,自應一併承受原國宅社區管委會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此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且依住戶規約第5條記載(見原審卷第223頁),管委會係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管委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提案變更原國宅社區管委會所訂定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則住宅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應依原國宅社區管委會所定收費標準即住宅每戶每月250元,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第8屆第1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社

區管理費108、109及110年度收費名冊(見原審卷第127、285至294頁),上訴人停止繳納系爭費用前,早已於107年3月6日繳納108年全年管理費用,而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戶繳納之管理費亦為250元,衡情,倘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毫無依據,區權人亦不致長期依此標準繳納,而管委會亦不可能在之後作成自111年7月1日起管理費由每月250元調為400元之決議,足見在管理費調整前,住宅每月每戶之管理費確為250元無訛,原審依此認定並判命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係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並未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復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心證所得,而上訴人復未就社區住戶管理費有其他收費標準為舉證,原審認定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人又具狀表示擴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支付2,500元,經核該2,500元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