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邱寶安被上訴人 徐葉惠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示之借據,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為其本人所簽署,難期待學說與實務對於借據一詞另有其他之解讀,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親筆簽立之借據,由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上訴人非管委會主委,否認主動代墊管委會應支出保全費用,且既為代墊款,無須以借據名義為之,上訴人對其權利主張提示舉證,被上訴人應負有主張對立權利發生法律要件該當事實之舉證;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上訴人確有在辦公室交付十萬元,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與借款交付,縱認該筆借款抵充上訴人配偶(簡阿合)及訴外人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所稱月份均有上訴人配偶、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管理費收據而未能抵扣;原審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回函,該回函經上訴人質疑,原審仍於當日辯論終結並以該函文為判決素材,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並就被上訴人原審所辯反覆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不當、證據漏未調查,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且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四點之內容,足見原判決係就是紙借據之內容,尤其被上訴人之稱謂(經手人)及被上訴人簽名下方「青山郡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以及斯時被上訴人之身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認定被上訴人僅為是筆金錢借貸之款項「經手人」,非該金錢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並未認定「上訴人非基於貸與之意思交付金錢、未交付金錢或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已經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仍得本於該金錢借貸契約借款返還債權,向正確之借用人為返還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