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范光燮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店小字第2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董光明,非本社區住戶,不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係前任主委利用職務之便,未事前將聘僱合約及工作職權公告於住戶,於住戶不知情下,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管理費計價期間不切實際,上訴人係因機械停車位設備故障,車子受損壞及房屋漏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修繕,被上訴人不願意亦不處理,上訴人才沒有繳納管理費用。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大樓外觀維護均為管理費用支付範圍,管理費係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特別開支所需,調漲費用時必須有正當理由,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管理費調漲數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及主委任期未依法屆至由他人繼任,管委會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上訴人之建物為空戶或租賃戶,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通知及催繳均無法送達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董光明於原審時雖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董光明於原審辯論時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已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原判決程序自無違法。又本院經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數額、計算方法、負擔方式等事實有所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用,上訴人就指摘事項未經舉證,及縱令上訴人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亦僅會議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訴請撤銷,管理費之調漲自有依據,又上訴人所辯因車位設備故障,車子受損及房屋漏水,被上訴人不願意處理,才沒有繳納管理費用云云,原判決認此等事項與管理費繳納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綜觀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述。此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經驗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並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