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張愛玲被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訂「臺北市
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公有幸安市場第3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嗣因上訴人積欠使用費,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對系爭攤位內所留設備等物品負拆除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點還攤位後若仍不拆除者,被上訴人得代為拆除,所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攤位,且未將系爭攤位內垃圾清空及繳還鐵捲門控制器,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代為處理清運垃圾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3500元,合計2萬7900元(計算式:2萬4400元+3500元=2萬7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4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17條及民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900元。原審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約負有將系爭攤位遷空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遺留大量物品,亦未交還鐵捲門遙控器,上訴人既怠於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規定代上訴人履行,因而支出清運遺留之物品費用2萬4400元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3500元,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7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覺不公及委屈,請法院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
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