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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上訴人 瑞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喻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共同採購合約,於111年10月終止合作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萬5,300元之退貨貨款、6,638元之獎勵金折扣與相關贊助費用3,461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未結算進貨款5萬3,708元後,爰於原審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1,691元本息。故本案爭點涉及兩造交易往來期間進貨、退貨、贊助費用等款項結算,期間甚長、且兩造主張之計算方式有別,上訴人乃於原審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相關稅務申報資料;惟原審竟未予調查,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未置可否而未闡明該證據方法有何不必要之情、亦未明確表示不予調查,率然於第二次期日即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86條規定,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就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提出新證據方法並聲請再開辯論一事,罔顧事實,認無再開辯論必要云云。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86條規定,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但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審判長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固曾聲請法院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調其109年至111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相關進貨退出、申報銷項等文書(原審卷第77頁)。惟原審已說明因上訴人能自行保管進退貨、申報銷項等發票,而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判決書第8頁),則原審於衡情裁量認本件事實明瞭,可即行裁判,而未再為調查,自無違誤;併原審審判長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就調查證據一事公開心證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為函調,係漏未調查證據,未適時公開心證,有違闡明義務,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均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雖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開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