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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吳仁良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30元(見原審卷第

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查,本件原審係採簡易程序審理,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參照),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雖稱:其依100年12月18日訂立年獲利100%之貴金屬永久投資合作契約,迄112年6月18日止11.5年間因無法申辦15萬元信用貸款致每年損失145,995元共1,678,433元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之所失利益97,330元本息及違約金而為一部請求,且均無上訴人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記載,而主張本件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依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30萬元年獲利100%之貴金屬永久投資合作契約,有本票及鑽石項鍊為投資15萬元而獲利分紅之憑證。惟被告偽造原告為按月連續逾期呆帳、喪失債信及偽造負債紀錄,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短差資金15萬元之信用貸款,無法依據已定之計畫獲取利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之所失利益9萬7,330元予原告」等語之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11、79頁),可認上訴人自始僅請求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之所失利益,並無一部請求之意,亦無一部請求之保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僅為一部請求,本件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云云,無足採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