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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吳仁良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30元(見原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審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但並不因此改變本件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本件上訴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在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將上訴人積欠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2萬1,290元以先掛帳之方式處理(即先位:掛帳暫免繳/備位:掛帳事件)」,惟原判決未依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為判決,顯然「對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完全未記明於判決、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判決事實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下合稱高院判決)認定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有權代理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因而於109年2月5日判決後始獲被上訴人承認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並應追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此為明確、顯著、明瞭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判決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惟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所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103年度消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訴訟之當事人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審理、無從採認、無法拘束晨旭公司所為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嗣於高院判決後承認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已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自屬積極適用法規而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已經當事人辯論,後訴訟就該重要爭點,不得任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為所謂之爭點效,上訴人主張之掛帳契約及聯徵紀錄資料等重要爭點,業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103年度消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及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並經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後,判決確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掛帳契約,且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款及列入呆帳,並無不實。上訴人針對業經兩造當事人辯論之重要爭點,於本訴訟再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徒耗司法資源。上訴人所稱之掛帳契約並不存在,聯徵信用資料之報送,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繳款情形按月實際報送聯合徵信中心作為金融市場信用徵信之參考,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欠款,乃為上訴人自己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原判決不應適用爭點效法理,惟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聯徵紀錄註記呆帳致其無法申請投資短差資金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據已定之計劃獲取投資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呆帳之不實資料」為判斷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復以兩造間存有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並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且於二審訴訟程序即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將「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列為重要爭點,高院更於審酌97年10月7日通話內容、上訴人還款情形,及參照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後,認定被上訴人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還款及其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紀錄,並無不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見前案訴訟業將與本件相同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各為舉證、辯論,高院再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原判決以前案訴訟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法理,認定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就上開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並無悖於爭點效法理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應適用爭點效法理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理由。上訴人雖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並無晨旭公司,主張原判決不應適用爭點效,然爭點效僅需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即可適用,而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確實相同,且晨旭公司亦非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據此質疑原判決採用爭點效法理之適法性,尚屬無稽。至於上訴人稱高院判決認定晨旭公司有權代理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且被上訴人於高院判決後承認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該等新事實使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觀諸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即97年10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晨旭公司)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復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則引用爭點效法理,並以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關於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並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承諾免除系爭分期款,並註銷遲延繳款註記之認定,進而為相同之判斷,有高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可見高院判決係認定晨旭公司根本未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或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復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仍抗辯「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掛帳契約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認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之新事實發生,是原判決適用爭點效法理,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惟上訴人所指「事實」係高院判決認定晨旭公司有權代理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而如前㈠所述,高院判決並未認定前揭上訴人所指「事實」,則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稱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掛帳暫免繳、掛帳事件為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即不得執判決不備理由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亦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