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廖雨詩被上訴人 諶立群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龍安○○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係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218號裁定據為請求,惟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所違背者為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50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75號之調解筆錄,錯引裁定,係重大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輕率,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種種侵害事實,上訴人均提出諸多相關足昭公信之證據,予以證明,書證方面,有①被證6即被上訴人逼未成年子女手寫之文字。②被證2即本院家事法庭函及112年1月7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社工報告載明:未成年子女稱紙張上的字都是他(即被上訴人)要我寫的,若我不寫,你也知道他是什麼樣子(充滿恐懼之意)。③被證11即112年6月20日臺北市家庭暴力中心及陳思羽社工回函。④原審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考量始不履行會面、探視,而無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故意或過失,此有①被證13即本院112年6月26日民事執行處函,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處經上訴人告知所有情事,則暫停執行。②被證15即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上訴人恐被上訴人之報復心理牽連未成年子女,故向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③被證16即暫時處分聲請狀及112年度家暫字第84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遭駁回。④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應先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上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不足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空泛敘及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情,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指摘採信證物與否,乃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