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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劉曉菁被 上訴人 郭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租期最後一天即民國111年12月31日才突然告知伊不續租,要伊搬離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乃請被上訴人給予寬限至112年3月15日左右,伊於112年3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即同時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3月20日即委任仲介公司懸掛招租廣告,仲介人員並向伊要求取回系爭房屋遙控器,惟因系爭房屋尚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伊即拒絕仲介人員之要求。伊於4月3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於16日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點交手續,然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利作主為由而拒簽點交確認書,後亦遲遲不來簽署點交確認書,伊遂以雙掛號郵件將系爭房屋遙控器寄還被上訴人,原審將租金計算至伊寄出遙控器當日,實為不公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