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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和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漏未闡明,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等情,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兩造將「GOM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之簡稱之用語混亂及對話紀錄內容口語化,致伊於原審將「超商取貨付款」誤稱為「物流」,然實伊所指並非物流契約,而係超商取貨付款之金流功能,原審並未適時提出闡明權,就兩造所使用之用語為適當之闡明與釐清,致伊於開庭時無法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完整陳述事實,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致認定事實有誤,足影響判決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串接程式與伊之網站不相容,而無法供網站使用而不具「GOM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誤將「超商取貨付款」、「GOM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稱為物流,實則指超商取貨付款之金流功能,原審未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9條之1提出闡明權,致其無法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書狀中載明:物流係指「四大超商貨到付款」功能,實際為金流與物流之結合,且無論何種類,其「購物車串接功能(一組需要串接所有服務的程式)」欠缺相容性而無法串接四大超商取貨付款及其他金流,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112頁),足見其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所約定「四大超商貨到付款」之金流、物流串接、「購物車串接功能」之串接金流服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其所使用該等用語乃上訴人於書狀中明確主張之事實,就相關待證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均無聲明、陳述、主張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基於辯論主義,原審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並提出之義務,且原審就兩造間契約中未包含物流系統支付工具之記載,並參酌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中兩造就串接服務之磋商、協助請他人再行報價等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不負有上訴人主張之「物流串接」(按: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流與物流結合服務)義務(參原審判決第12頁第6行至第13頁第10行),自不因上訴人之用語不同而有別,上訴人以用語不同未經闡明致認定事實有誤,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故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云云,即非有據。

(三)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二審提出「GOM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之程式與其網站不相容之主張,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上規定,自不許提出,本院亦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