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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楊佳陵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律師法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至多有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義務,並無繳納會費給地方律師公會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會費並無依據。又律師法對於律師之繳費義務,依律師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僅授權給全國律師聯合會可章程定之,並未授權地方律師公會向會員收會費。另律師法第11條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條文並未使用應字,是否其實可以不加入或只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被上訴人虧空會費高達九千多萬,歷時11年,情節重大,且沒有補救方案,上訴人主張抵銷權、不安抗辯權。原審判決未為審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參照),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49條參照),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如果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當行為而受到侵犯時,自有民事救濟制度可供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否則社團將因經費不足而難以持續運作,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對於會費之收取當然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此與律師法規範目的有別,上訴人既經聲請入會,即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繳納會費。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繳納會費,洵無可採。復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