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正宗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被上訴人 簡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店他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上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或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訴訟,始有適用。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因錯誤而達成調解,請求撤銷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就其所提之訴訟,非關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亦無當事人同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依上規定及說明,不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一節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明確表示請求本院「發回一審改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被上訴人迄未回覆。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合意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後段「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程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