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高傳財被 上 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轉入
交流道前已開方向警示燈,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又事故當天是下雨天,現場無法劃線,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僅依兩造口述,未經交通裁決所判定,訴外人即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現場亦拒絕送鑑定即離去,被上訴人為本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具公信力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原審偏頗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而為錯誤判決。
㈡調解庭時,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撞上訴人。且依行車紀錄器
,A車並非如判決所言未禮讓B車,A車自欲轉入交流道前已開方向警示燈,且非直接在B車前插隊,而是在距離B車約有一個半車身距離時,才轉至外車道行駛,是B車欲換車道行駛才撞到A車右後方,此觀車損部份就知是誰撞誰,誰該負責任。若A車是在短距離插隊,致B車來不及反應,A車車損應在右邊前車門附近,B車車損應在左前方保險桿及左前方大燈,跟實際車損完全不一樣,故由實際車損證明A車是在距離B車有段距離才變換車道。
㈢再觀兩部車輛車損位置及傷痕,B車保險桿傷痕累累,則A車
上應該有B車的漆,B車上亦應有A車的漆,但A車的車損僅有一點點刮痕,送洗並打粗蠟就完全無任何痕跡,故B車傷痕並非全部為當場所致。原審審判中提示之照片均為黑白,原審判決稱「比對系爭事故警方現場照片、原告所提B車檢修照片所呈受損情形一致」嚴重未依事實。再者,B車駕駛人拒絕上訴人建議先行至修車廠估價並送鑑定,事隔16天才至原廠維修,且依估價單內容,可知是在出險做大保養,非因事故之關係。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爭執,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審竟以距離事故16天之估價單判決上訴人應負全責,毫無邏輯觀念。
㈣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無照及越過雙白線,但皆屬違規之行
為,業已遭罰鍰處罰,然依照實際車損及行車紀錄影等證據,顯然上訴人無照駕駛及越過雙白線與事故並無直接關係,主因是B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不理會前方車輛的方向警示燈造成事故。原審判決全依被上訴人意思判決,不理會監視錄影帶證據、車損位置,判斷兩台車車損修繕情形及金額,瞎掰B車駕駛人僅3秒來不及反應,忽略重要之積極證據,袒護被上訴人,亦未強制傳喚證人,僅憑原廠書函、估價單、維修B車之照片,即判定上訴人該負全責,實為瀆職浪費公帑等語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審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