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王瑞秋被 上訴人 許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曾表示其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中以申請租屋補助,並願就系爭房屋所生額外稅金如數補貼上訴人,故兩造經溝通後同意待稅金核定,方退還押租金。又被上訴人除有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情事外,尚欠民國111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清償,對此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提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原審竟在上訴人未及提出相關證據之情況下,僅開庭一次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此外,原審要求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進行油漆粉刷之收據或發票,上訴人亦已提出,然原審仍不採納。上訴人對上開所述實有不服,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