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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被 上訴人 朱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5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反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l10年3月2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l10年3月20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

爭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即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7萬569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前車頭自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車尾等情(見原審卷第39、40、45至47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結帳工單所載,其中工資為1萬0100元、零件為6萬5597元(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見原審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4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1萬01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1577元(計算式:51477+10100=61577)。

㈢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修復費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7萬569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1577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萬157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157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500元,餘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5,597×0.369×(7/12)=14,1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97-14,120=51,47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