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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李葉雲被 上 訴人 張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伊以押租金抵扣清潔費用及民國111年7至8月水電費之部分,未舉證為由,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83元;故伊提起上訴並提出清潔費用訂單及收據及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之資料。至於請求修繕費用部分,為訴外人李紹華自行修繕,被上訴人仍應負損賠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積欠上開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押租金餘額5383元尚不足抵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清潔費用訂單及收據、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計算式(本院卷第15、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