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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鍫棣訴訟代理人 李潔玲被上訴人 洪長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

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該址(下稱建國北路

址,詳細地址見簡上卷第15頁),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潔玲則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該址(下稱紗帽路址,詳細地址見簡上卷第15頁),然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鍫棣、李潔玲提請侵占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0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林鍫棣與李潔玲所陳報之住所均為建國北路址,因李潔玲並未實際居住於紗帽路址,然原審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卻僅寄送紗帽路該址,並未寄至建國北路該址,即未經合法送達仍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

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核發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上訴人,系爭要點雖未規定需駕駛人遭扣薪始可自上訴人受領該7萬元補貼,倘未遭扣薪則該補貼屬公司即上訴人所有之內容,然系爭要點既係為駕駛人因疫情嚴峻致營運收入減少所為之補貼,被上訴人既未遭扣薪,自無從受領補貼;且兩造亦曾就該補貼款發放方式,由上訴人以年節獎金、防疫津貼之方式陸續發放,並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除原有薪資外,已另發放獎金、津貼1,500元或3,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薪資已較疫情前為多,縱上訴人需發放該7萬元補貼,亦應扣除上述已發放部分。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指謫原審未經合法通之上訴人到庭,逕為一造辯論一節:

1.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審於112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就上訴人之部分,

係寄送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潔玲之紗帽路址,並該通知書已於112年3月28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又原審於當次言詞辯論庭期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鍫棣與訴訟代理人李潔玲均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經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112年5月31日宣判,亦如期宣判完成等情,有該次回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雖以李潔玲雖設籍於紗帽路該址,然其並未實際居

住在內,而係以刑事另案之建國北路址為實際住居所,故對紗帽路址之送達不合法等節;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起訴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擇定112年3月21日先行調解程序,該期日通知書係以建國北路址為送達地址,並由李潔玲於該次調解程序到場等情,於該次有送達回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45頁),又同日李潔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遞出委任狀,其上記載地址即為紗帽路址,並非建國北路址,有該委任狀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其後卷查李潔玲或上訴人均無任何陳報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之情形,且李潔玲自起訴迄今亦卻無任何變更戶籍地之情形,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原審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意旨,為前揭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自難認期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形。

⑶至上訴人指稱刑事另案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李潔玲陳報

之地址均為建國北路址,應以該址為送達等節;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起訴時固已檢附刑事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上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李潔玲之居所地址,雖確為建國北路址(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其後委任李潔玲為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狀記載李潔玲之地址為紗帽路址,並未陳報建國北路址亦為其通訊地址,則原審僅對紗帽路址為送達,自已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小額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之3亦有明文。查原審定於112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2年3月28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距112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尚逾5日,故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違反就審期間之情形,則原審既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適法,核無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㈡關於上訴人指謫: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要點係以駕駛人經扣薪為發放前提、被上訴人未遭扣薪無權受領,且縱有權受領業已本於兩造合意給付方式為部分清償等節,乃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據其提出之防禦方法,迄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合法;併上訴人上訴時始聲請調閱刑事另案卷宗,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補貼款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