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燕鈴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廖偉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燕鈴(下稱黃燕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廖偉呈(下稱廖偉呈)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借用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日下午5時37分,廖偉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9.5公里處時,追撞由訴外人周紋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初判表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廖偉呈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周紋綺並未發現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含工資及零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廖偉呈請求修復費用3萬8000元等語,原審以廖偉呈不爭執有侵權行為,認廖偉呈有過失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尚符合受損位置,且系爭車輛系於102年1月出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扣除折舊金額及加計工資後,判命廖偉呈給付1萬1450元,駁回伊其餘請求,惟烤漆部分9200元應列入不須折舊項目,且折舊項目應依「平均法」計算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燕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偉呈應再給付上訴人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廖偉呈上訴意旨略以:黃燕鈴提出之照片,車損出現在系爭車
輛之車尾後方,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碰撞之部分為車頭,應只會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且估價單所載冷媒、冷氣散熱排等零件之維修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審誤認系爭車輛損害位置,且含糊概括認定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符合受損位置,有認事用法錯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重大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觀諸本件兩造上訴理由應均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兩造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兩造復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已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㈡至廖偉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車損之範圍乙節,原審已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理由,難認原審為事實認定,有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廖偉呈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兩造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兩造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黃燕鈴上訴為不合法,廖偉呈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