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被 上訴人 鄧錦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洪主民,嗣變更為洪文興,並由洪文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2,764元(含本金4萬4,340元、已到期利息5,124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付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764元,及其中4萬4,340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蓋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已詳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包括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教育程度、戶籍地址與戶籍電話、住家地址與住家電話、手機號碼、公司地址與公司電話等非被上訴人本人無從查悉之個資內容,且為手寫文字,並非電腦繕打紀錄;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影本,惟經澳盛銀行於其上蓋用核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且系爭信用卡業於94年6月22日發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下稱系爭信用卡帳單),被上訴人於94年7月9日即有刷卡消費,其中消費地點及帳單寄送地址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公司地址同為臺中地區,顯見被上訴人於開通系爭信用卡後不久即於當時生活區域進行刷卡消費,衡情與一般申請信用卡目的及使用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有多次赴便利超商繳款之紀錄,若遭他人盜辦,殊難想像盜辦者會繳款清償債務,足見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使用。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影本,然由其上所載非被上訴人本人無從查悉之個資內容,且與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相互勾稽,應可確認被上訴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為消費使用,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該證據,本於證據法則應足以確認系爭信用卡確係為被上訴人申請之事實,惟原判決僅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影本作為理由之一,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澳盛銀行間確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文、系爭信用卡帳單、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