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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趙世安被 上訴人 馬在勤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伊因系爭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為伊辯護律師,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先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高額之酬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卷後,竟要伊去測謊,伊勉強同意測謊後,被上訴人更要伊先承認一半,伊當場予以拒絕,足見被上訴人顯無能力為伊辯護。被上訴人於接案前不斷吹噓,並聲稱會親力親為,故要收取較高額酬金,惟被上訴人收了8萬元酬金後,卻僅將影印不清之閱卷資料交給伊。當伊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印不清楚,通知補印時,被上訴人竟已讀不回不即刻補正。伊為自己之權益,不得不於108年3月6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並經其同意。嗣系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足以證明伊當時終止委任是正確的。然伊終止委任後,被上訴人卻拒絕退還伊所付之律師費。被上訴人以詐術、欺瞞之惡劣手段,在伊未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誘騙伊簽下系爭契約,且未交付伊副本,故系爭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伊委任後,雖向法院聲請閱卷,然其交付伊之刑事卷宗不完整也不清晰,難認已盡受任人義務,且於兩造討論案情時,就系爭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明確指訴不實且指訴時間與事實矛盾之處,被上訴人亦未能究明全部卷證資料,復未盡心提出辯護方向,竟反要求伊認罪,即證被上訴人未盡受任義務,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兩造有委任契約而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而駁回伊之請求,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僅為部分受任行為,且因其未盡受任之責,致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就其未為之受任行為,自不得收取報酬,爰減縮伊之請求為7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蓋若許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二審法院則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符小額程序進行之簡速要求。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即遽為判決,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亦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則不論上訴人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或以之為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或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均不合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本院亦毋庸審酌。㈡又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除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

訴人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外,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