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謝淑美被 上訴人 永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炳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98條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稱因新冠肺炎而不依照永馨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召開會議,已違反內政部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763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稱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旨。且依系爭規約第12條,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方能為超過15萬元之修繕,然依永馨大廈110年10月16日與同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記錄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就超過15萬元之修繕,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系爭函釋,即便不能集會,應可以「視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事後可以追認之方式為決議,而忽略系爭函釋已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改由視訊方式之意旨,及系爭規約第12條亦未規定可以事後追認,原審判決解釋適用法律已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未就事後追認是否符合系爭規約一事,進行充分之闡明,違反相關訴訟法之規定,亦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㈡原審就永馨大廈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認定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有部分,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蓋依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之內容,系爭外牆應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依民法第765條應由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審認為系爭外牆屬於共有部分,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容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就永馨大廈之緊急發電機更新一案及系爭外牆修繕乙事進行討論,而該次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出席比率,且該次會議有就被上訴人先前修繕發電機乙事進行表決並追認通過,另對於修繕系爭外牆部分亦進行表決決議通過,此亦有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第255至277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外牆之修繕事宜已合法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修繕發電機之事項,亦於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中經追認而通過,雖系爭函釋揭示疫情期間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是否以視訊方式行之並非強制,且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逾15萬以上之修繕費用或管理委員會對於修繕案有重大歧見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出席者半數通過方得行使之。」(見原審卷第299頁),並未明文排除管委會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事後同意之方式追認為之,故縱被上訴人就修繕發電機之事項未以視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而於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進行表決為是。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上訴人之真意而認事用法云云,惟此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合於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應非可採。又依前揭實務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依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第12、13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修繕費計2萬2,724元(包含更換發電機費用1萬1,500元及外牆修繕費1萬1,224元),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應無足取。
㈢再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未就事後追認是否符合系爭規約一
事進行充分闡明,故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陳稱:「有關我們事後追認的依據在民事準備一狀第2 頁以下,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上訴人則另陳稱:「有關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事後追認是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應該無效,本件事情是原告先違反永馨大廈的規約,原告也知道,現在卻辯解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語,原審法官並詢問上訴人:「有無針對原告事後追認一事,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上訴人則答稱:「沒有,但我有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我為什麼不付。因為本來就無效,所以我也不會去提起撤銷之訴。至於原告說違反消防法,沒辦法開會等,都是推託掩飾錯誤之詞。」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且兩造各自均已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事後追認一事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兩造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是綜觀原審上開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主張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進行事後追認之依據為何,上訴人並已提出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進行事後追認應屬無效之答辯意見,且原審已使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定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業已追認通過修繕發電機乙事等語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充分闡明而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均屬無據。
㈣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有適用法律
錯誤,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外牆究屬於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屬適用法律之範疇,是原審審酌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約定及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未將系爭外牆登載為專有部分之事實(見司促卷第59頁),認定系爭外牆應屬共用部分,系爭外牆表面磁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之,其費用依系爭規約第13條之約定,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等情,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足認原審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