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磊被 上訴人 姚翔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契約最末約定:「契約條款未詳盡規定或未妥善事項,得由甲乙雙方洽商協議訂定後實施之。」,伊本與被上訴人約定民國111年8月20日還錢,但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又於同日背信、妨害伊名譽,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具有因果關係,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泛言指稱被上訴人違約、背信、妨害名譽,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卷內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