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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思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惠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至於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惠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下稱原審)受理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已據聲請人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2年1月6日自行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自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提起第一審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首揭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審違法程序突襲、上訴審未實體審判云云為由,聲請返還裁判費,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