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唐銘陽被 上 訴人 林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小字第4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指稱伊有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權利之行為,然就涉及傷害、強制、恐嚇、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指稱伊曾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某時,有掐住被上訴人脖子不令其離去之行為雖經起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始提出告訴,且當時兩造均在伊的房間內,家中尚有母親,被上訴人卻未曾呼救,事後更由伊陪同被上訴人離去,且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未有被上訴人之呼救及伊曾持美工刀限制被害人離去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且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自無理由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25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權利是否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