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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沈明榮被 上訴人 陳亭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繳納過管理費,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200元都是上訴人繳納,依系爭租約應以押租金抵償;又上訴人僅委託其女兒取回鑰匙,其女兒因不知系爭租約之內容,而依被上訴人要求,簽寫待繳清水電費後返還押租金,原審竟據以認定為特約,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