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煌被上訴 人 鍾幼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同意新臺幣(下同)1萬2,788元的勞健保費應退,上訴人早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開立支票、新的收據等待換領,被上訴人也同意這是事實,是被上訴人迄今不到工會辦理手續,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處於被動立場沒有負擔利息之義務,不可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也沒有一直付利息的義務,並有收取保管費的權利,原審開辯論庭時雙方爭議的只為現金、支票和1,000元入會行政規費的爭議,其他皆有共識,並無不當得利。入會行政規費為入會時無論是「基本會員」、「個人會員」都應繳納之費用,只有在繳費後始得成為會員,工會才有義務幫會員申辦勞健保,成為會員始能受理代辦勞健保業務,且人團法、工會法等相關法規都有退會時入會費、常年會費不予退還的規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為工會會員之財務把關,不以小錢而姑息,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而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上訴人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