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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賴益志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上 訴 人 潤泰新雙子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靖華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向其請求給付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13元暨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調漲潤泰新雙子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無權利濫用未為任何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有論斷,原審認定事實仍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系爭社區110年10月29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否決調漲管理費至90元之議案,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當庭陳明在案,是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下,遽將系爭社區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每坪50元調漲至每坪90元,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縱有判斷,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於原判決第7頁詳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自己專有部分之建物繳納管理費,並應就共用部分按比例分擔管理維護之費用,且因管理費係支付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費用,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除電梯之使用外,尚包含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保全、安全維護、機電設備及外牆整修維護等,上訴人所有之1樓專有部分,出入人員較多且不固定,有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而有加強系爭社區之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被上訴人復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社區規約授權訂立管理費定額之標準,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綜合各種情況以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足見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調升管理費有無權利濫用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亦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110年10月29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明確記載未通過「管理費應一視同仁」之議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按每坪9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誤云云。然觀之原判決第6頁記載110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雖曾提案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部分,修正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但決議未通過,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前仍維持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管理費定額之標準,而非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1月12日召集第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1樓住戶之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整為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之每坪90元,是上訴人等全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按月繳納每坪90元之管理費等語。是原判決就其判斷理由已論敘甚詳,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況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猶屬無稽。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