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宋重和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許恩典律師被 上 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立24個月附期限月繳型金卡會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契約自動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391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未繳納月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付,系爭合約已自動終止;計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月費,扣除110年6月至10月因新冠肺炎全台三級警戒,被上訴人停業及暫停期間免繳月費,及上訴人已繳全部費用7,065元後,認上訴人尚應補繳月費差額8,391元。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則以上訴人並無於110年5月15日以默示解除契約,且教練合約1、2之有效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12月27日到期(因疫情有效期間已順延5個月),皆已逾期,上訴人未於教練合約有效期間內上完課程,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退費之理,並援用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法理,不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判命上訴人給付8,391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於110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大肆傳染之嚴峻時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為維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自不得以契約強制拘束上訴人於110年11月繼續繳費上課。
況上訴人自110年5月15日三級警戒起不再至被上訴人處為健身訓練,足見上訴人已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以上訴人110年9月份之LINE訊息紀錄並無解約之意思,怎麼可能於110年5月15日默示解除契約等理由,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5月15日解除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合約生效後,上訴人已繳納5個月之會費,並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後段所定「繳款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且系爭合約於110年5月15日已經終止,上訴人無於110年11月繼續給付會費之義務,原判決未見及此,徒以「該計算方式對兩造堪稱衡平...無違反消保法第1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無違反民法誠信原則」等理由,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亦違反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認上訴人未上完之教練課程,被上訴人得不予退費,不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係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後之法規,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有不適用民法抵銷規定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六、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㈢,指摘原審判決援用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作為不採上訴人抵銷抗辯之依據,係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後之法規,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此一上訴意旨形式上符合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理由㈢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無於110年5月15日以默示解除契約,且教練合約1、2之有效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12月27日到期(因疫情有效期間已順延5個月),皆已逾期,上訴人未於教練合約有效期間內上完課程,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事實,故被上訴人無須退費。至原判決雖提及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但已明確表明上開規定「可當作法理予以援用」,顯見原判決並未逕引用上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而僅是引用該規定作為法理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後之法規為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民法抵銷規定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等語,與原判決記載之理由不符,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顯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㈠、㈡部分:
上揭二項理由,核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於11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否繳納至110年11月末月為止之月費;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未繳納月費,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付,構成系爭合約自動終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契約合法有效期間所應繳納之月費總額之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停業及暫停期間免繳月費,及上訴人已繳全部費用後,是否尚有應補繳之月費差額暨其數額若干等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