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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被上訴人 胡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7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世紀皇家翡翠特區35號1樓後院空地(為社區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空地)私自搭建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非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之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且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上訴人自無修繕義務,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所有系爭採光罩係遭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外牆磁磚掉落致受損,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上訴人不察,動用社區公費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維修系爭採光罩,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2年6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計195月之機車清潔費3萬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證8內自承「…B2停車場本人擁有車位,車道之外小公區域屬全體車位所有人持分共有,比照全體車主享有無償停放一部機車於小公區域,本人無償提供他人(住戶)停放並無逾越那來無權占有要收費?且經管委會通知要徵收時也不再停放…」,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前確實有停放機車。原審無視上訴人上開主張且忽略上訴人所舉證物,逕認係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外牆磁磚掉落致系爭採光罩受有損害,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停放機車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第388條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等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萬3,9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3萬9,0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第388條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採光罩遭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外牆磁磚掉落而受損及被上訴人未有停放機車之事實有所爭執,核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依上訴人提出108年10月22日請款單載明「經住戶反映採光罩被打破,經查為35-8F外牆磁磚掉落,經主委裁示請廠商儘速修復。」、108年11月24日請款單載明「經住戶再次反映另有一片採光罩被打破,因35-8F外牆磁磚掉落,經主委裁示請廠商再次修復。」(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21頁)等情,認定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掉落致系爭採光罩受損;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所提書面答覆陳稱「B2停車場本人擁有車位,車道之外小公區域屬全體車位所有人持分共有,比照全體車主享有無償停放一部機車於小公區域,本人無償提供他人(住戶)停放並無逾越那來無權占有要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非被上訴人自認停放機車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至108年8月期間,有於社區地下室停放機車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光罩修繕費及機車清潔費共計5萬2,9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地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87、99頁),原審依上訴人陳述之原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自行刪除上訴人起訴主張事由」而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依據,致有喪失適當程序保障之情形,自非訴外裁判。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如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構成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