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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林裕峰被 上訴人 蕭昕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111年度店小字第7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臨時說要結束營業且馬上就不肯出面,在上訴人不在工作室時就私下去搬走一些東西及錢。上訴人現在討的是上訴人的工資、勞動的工錢及當初先幫忙墊的錢,並不是什麼盈利分配,且代墊的錢是上訴人的身障生活補貼及跟朋友借上訴人的,上訴人也是要還的,當時一些器具上訴人都保留不敢動,不懂為何可以不用給上訴人工作的工錢,先代墊的錢跟公司盈利分配又有什麼關係,借錢可以這樣上訴人不服等語。

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