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王碧俠被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正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0二年訴外人于美麗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名稱未獲核准,區公所提供資料未有承辦人簽章,未有任何核准公文而加以抗辯,原審不察,又卷內僅附有一張字號模糊不清之證書,請法官送鑑定,法官亦未調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直存在,竟採用未有核准的名稱,而捨去上訴人所舉證之合格名稱,既「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今仍然存在,則依原合法之社區大會決議,凡是住戶面積二十六坪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計算,原審捨此證據不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社區名稱始終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庭上曾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有立委及議員見證,原審法官未參酌該項重要證據;自八十六年後,社區未曾變更名稱,法官偏執只認一0二年無區公所核准的證書為合法名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卷內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092383號函,由區公所提供關於申請變更函文,僅係報備未經核准,如何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對停車位之抵銷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以車位租金抵銷管理費,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有租金請求權加以調查,自屬判決不當;本案是眷村改建,出資者當享有使用車位權利,法官不理,地下增建停車位,為上訴人及其他一百戶出資人所享有之權利,管委會無權管理,如有疑義應向國防部詢問;一0二年陳報變更社區名稱,根據主管機關新店區公所,其陳報變更社區名稱無主管機關印章、簽章,充其量只能算是陳報,未核准,既未核准,新北店工字第1022092383號函的證書從何而來,事關公務員操守,請法官送鑑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自由心證皆不得違背倫理與經驗法則,請求法官調查判決書及卷宗內上訴人所提之重要部分,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含被上訴人業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恢復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車位租金債權得抵銷)、證據之取捨及調查,並就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反覆爭執、請求調查(函詢、鑑定),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指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係規範「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及要件,第二十八條係規定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報備以及管理負責人,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顯屬有間,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情事,應認上訴人僅係空泛指摘原判決違反前開規定。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不當、證據漏未調查,反覆爭執、請求續行調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