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相 對 人 林智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然相對人於租賃期間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所泛生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未付,除已由抗告人先行代墊外,且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發現,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事,致使抗告人因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支出清理及修繕費用,抗告人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5萬4,666元,雖本案縱因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而無系爭租約合意管轄之適用,惟抗告人起訴請求即係本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務,應符合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要件,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就本案請求即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竟據以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而將本案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租約第17條第7項固約定雙方對於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同
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然參諸系爭租約之契約條款內容,該等契約書顯係抗告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係屬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復佐以抗告人係為公法人,相對人則為自然人,相對人確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外,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衡情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相對人址設於宜蘭縣蘇澳鎮,現並已遷出系爭房屋,亦經抗告人陳稱在案,故相對人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顯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反觀抗告人為公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由其前往我國各地方法院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衡諸上開等情,可認系爭租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
㈡又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事實,係就相對人未履行
系爭租約所定承租人依房屋原點交狀況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及於租賃期間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所涉生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致使抗告人需先行代墊而受有損害之爭議,是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堪認屬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職是,系爭房屋即座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新店易庭起訴,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