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因其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下稱原補正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原補正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