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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再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下爭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裁定為小小額訴訟第二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繕為抗告),然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故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