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字第6號原 告 嚴長生被 告 馬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本息,並向原告道歉、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被告道歉及寫悔過書,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長,兩造前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322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萬元並認錯道歉。嗣被告竟於社區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散布不實資訊,就系爭調解事件發送:「經法院簡易庭調解員勸說,『他80多歲老人且又是鄰居,錢能解決的事,就算花錢消災。且他也願意降至5萬元賠償』。他也附和說賠錢什麼事都沒了。因此,我覺得選舉到了,不想花時間跑法院。為了公益,再花點錢也就算消災了。以上是我的說明」(下稱系爭言論)之訊息,博取里民同情,並在群組上對原告為「拿錢、貪財、放棄權利、破財消災、以訟為樂」等羞辱性言詞。惟系爭調解事件程序中,調解委員並無偏頗或誘導,被告竟稱當時係因調解委員勸說,始基於花錢消災之意思簽立調解筆錄,顯係對伊二度傷害,藐視調解委員及司法。被告明知系爭言論不實而執意於系爭群組散布,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經調解委員開釋,基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乃同意以5萬元達成和解,當時並未就道歉與否達成合意。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涵。原告主張之「拿錢、貪財、放棄權利、破財消災、以訟為樂」等言詞,均非伊所為,伊未曾在系爭群組對原告為羞辱性言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9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曾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之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調解筆錄、系爭言論截圖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言論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即難謂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告僅係單純轉述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向其闡述之訴訟或和解利弊,其復基於調解委員之勸說及訴訟成本考量始簽立前開調解筆錄,尚難認此等內容客觀上有何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可言。原告復主張系爭群組內隨即陸續出現評價原告「拿錢、貪財、放棄權利、破財消災、以訟為樂」等羞辱性言詞貶損其名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揭「拿錢、貪財、放棄權利、以訟為樂」等言論均係系爭群組內暱稱「山人」之人所傳送之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據(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山人」並非被告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前揭言論自非被告所為;而「破財消災」僅為被告自述簽立前開調解筆錄之考量因素,復如前述,亦難認有何羞辱之意。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尚屬無稽。且經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再次向原告闡明系爭言論究竟如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固陳以:自系爭言論後面里民的訊息,就可以知道有造成里民覺得我貪財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細閱系爭群組內各里民訊息內容,里民「山人」曾傳送:「剛剛在信箱中,收到前任里長(按即原告)的傳單。說他收了現在的馬里長(按即被告)新台幣5萬元。並且放棄訴訟權利。我只是好奇,為了5萬元,就放棄清白的權利,實在是貪財。不可以,只拿錢,什麼都放棄啊」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里民「山人」會對原告有貪財之評價,係因其收到原告傳單而對於該傳單內容有所質疑之故,難認與系爭言論有關;復觀里民「Jimmy」所傳送:「前里長什麼事都沒做,選舉時就跑出來攪亂,還是把心思放在如何將本里事情做好,爭取選票吧!」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6頁),其內容反而係對於原告於選舉期間自行重提系爭調解事件乙節表達不滿,亦與系爭言論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使其受到里民之負面評價等語,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臺北市立信義幼兒園園長、郭美娟老師、活動中心整修工程承包商郭重明、里幹事方建中、活動中心清潔工黃尤玫、趙行蕙等證人,以證明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民活動中心具體整修過程(見本院卷第

69、90頁),惟系爭言論客觀上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前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尚無關聯性,是其前揭聲請自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