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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欣哲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欣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東文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東文其餘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欣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欣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東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東文(下逕稱蔡東文)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東文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欣哲(下逕稱謝欣哲)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嗣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工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9,560元。詎謝欣哲給付第1期款12萬8,000元後,未依時程足額給付第2期款,僅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2日各給付7萬6,000元,共計僅給付28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9日完工,謝欣哲亦於110年6月21日遷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驗收完畢,謝欣哲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7萬9,560元【計算式:45萬9,560元-28萬元=17萬9,560元】。又謝欣哲另行僱工將伊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主臥隱藏門」、「地板拼貼」、「玄關天花板拍拍門」等3工項拆除(下合稱系爭拆除工項)後重新施作,謝欣哲應賠償系爭拆除工項之材料工資1萬7,000元及廢棄物清運工資8,000元,共計2萬5,000元。從而,謝欣哲總計應給付20萬4,560元【計算式:工程餘款17萬9,560元+損害賠償2萬5,000元=20萬4,560元】,伊僅一部請求其中20萬4,21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欣哲給付20萬4,21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謝欣哲給付蔡東文8萬4,76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蔡東文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東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欣哲應再給付蔡東文11萬9,45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謝欣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欣哲抗辯: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工後總價固為45萬9,560元,然蔡東文未於期限內完工,且部分工項有少作、瑕疵。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後出具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未完成工項,已施作工程現況價值僅43萬460元。又蔡東文主張之系爭拆除工項,均經系爭鑑定報告列入完成工項內予以計價,蔡東文不得額外請求材料、工資或清運費用。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0萬5,950元,經謝欣哲催告修補未果,蔡東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謝欣哲負有10萬5,950元損害賠償債務。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110年5月14日,計算至蔡東文退場之同年6月21日為止,遲延38日,蔡東文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1萬7,463元【計算式:45萬9,560元÷1,000×38日=1萬7,463元】。如蔡東文本件請求有理由,謝欣哲以前開蔡東文所負損害賠償債務10萬5,950元、逾期違約金債務1萬7,463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欣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東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東文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㈠、蔡東文於110年3月17日承攬施作謝欣哲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23頁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由蔡東文承攬施作如工程估價單(含追加減工程,見原審卷第81-87頁)所示之工程。系爭工程(含追加減)約定之總價為45萬9,560元(見原審卷第230頁)。

㈡、謝欣哲簽約時給付12萬8,000元,第二期款於110年4月23日給付7萬6,000元、於110年5月12日再給付7萬6,000元,共計給付28萬元。

㈢、謝欣哲於110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5-157頁被證1)予蔡東文,經蔡東文收受。後謝欣哲於110年6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蔡東文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證2),經蔡東文收受。復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被證3)予蔡東文,經蔡東文收受。

㈣、蔡東文於110年6月21日退場,交還系爭房屋予謝欣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已完成、未完成金額若干?

㈡、蔡東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得請求謝欣哲給付工程款若干?

㈢、蔡東文請求謝欣哲賠償系爭拆除工項之材料、工資、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2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㈣、謝欣哲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主張38日逾期違約金共計1萬7,463元。

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10萬5,9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未完工,惟因謝欣哲取回系爭房屋而視同驗收,蔡東文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蔡東文請求尾款之清償期限。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屋主搬入即視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復不爭執謝欣哲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取回(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蔡東文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於該日起視同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欣哲給付剩餘工程款,應屬有據。謝欣哲不得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結算。

㈡、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少作,經扣減後,蔡東文可請求尾款15萬460元:⒈、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惟反面言之,倘承攬人就約定部分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是否有施作工程估價單所示工項之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43萬460元,少作項目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5-18頁、第20頁),則就短作部分,自不得認蔡東文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⒉、蔡東文固主張本件謝欣哲遷入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

視同驗收,伊可請求全部工程款云云,惟上開約定,旨在避免工程於雙方會同驗收前,倘已由定作人開始管領使用,將生工作物瑕疵原因無法釐清,或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如何分擔之爭議;尤以室內裝潢工程而言,因遷入使用而發生工作物狀態變動之情形,實非不能想像,故於工程實務上,由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類似條款者,所在多有,其目的僅在於釐清應結算及清償期屆至之時間點。惟倘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確有短少、未作或瑕疵存在時,承攬人應負之責任並未因此消滅。蔡東文持上開約定主張可請求全部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

⒊、蔡東文另稱:系爭工程項目均有施作完畢,住宅消保會與謝欣哲勾結,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云云,然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7月29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8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契約約定、實際施作內容、位置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蔡東文空言指稱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是以,系爭工程蔡東文已施作範圍之結算金額應為43萬460元。兩造復不爭執謝欣哲已給付2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蔡東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欣哲給付尾款,於15萬4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3萬460元-28萬元=15萬4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蔡東文請求謝欣哲給賠償系爭拆除工項之材料、工資及清運費用共計2萬5,000元,為無理由:

本件蔡東文固主張謝欣哲於其施作完畢後,另就「主臥隱藏門」、「地板拼貼」、「玄關天花板拍拍門」等已施作部分拆除、委由第三人施作,而應給付蔡東文材料、工資及廢棄物清運費等共計2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拆除工項其中「地板拼貼」、「玄關天花板拍拍門」部分,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計入已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4頁項次五-2、第30頁項次八),而包含於前述工程總價值43萬460元內,蔡東文自無額外請求之理。另就「主臥隱藏門11,000元」項目,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目謝欣哲主張現況門片為他人所施作,蔡東文則主張有施作且現已拆除,建議蔡東文提供相關照片證明,故暫不予計價。」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4頁項次五-4),可認此部分未經系爭鑑定報告列入計價範圍。而觀諸蔡東文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338頁),尚無從辨識拍照之時間、地點,亦無法確認是否已完工,且為「主臥室隱藏門」項目,則蔡東文主張此項目其已施作完畢此節,仍難逕信為真。至蔡東文另主張系爭拆除工項造成其額外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惟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佐其言。其請求共計2萬5,000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謝欣哲之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欣哲對蔡東文負有給付工程款15萬460元之債務,業如前陳,則謝欣哲有無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債權存在、數額若干等節,本院自應審究。

⒉、蔡東文依系爭契約第7條應付之逾期違約金計為3,217元:

⑴、按「工程期限: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甲方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乙方有權依未付工程款比例,延長施工期限。」、「乙方如未於上列期限內完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乙方不得異議。但如工程進行經甲方要求有追加工程或修改設計,所耽誤之時日,不在此限。」,此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本件除有兩造約定或不可歸責蔡東文之展延工期事由外,蔡東文原則上應於110年5月14日前完工(工期共57日),否則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

⑵、又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蔡東文並未施作如附表1所示項

目,堪認系爭工程確有逾期而未全數完工之事實。蔡東文主張其業於110年6月9日完工,僅提出兩造曾於110年6月9日通話之line訊息截圖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24頁),惟兩造通話之可能原因多端,自難憑此逕認蔡東文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⑶、蔡東文另主張:因謝欣哲遲延給付第2期款,依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伊得依謝欣哲未付工程款比例延長施工期限等語;謝欣哲則抗辯:兩造約定冷氣安裝完畢後工程正式開工,伊口頭詢問蔡東文何時應付第2期款,蔡東文回復可給付後,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12日各給付7萬6,000元,可認與系爭工程進度相當,難認有遲延給付等語。經查,兩造係約定開工後給付30%之第2期款,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明(見原審卷第17頁),謝欣哲復不爭執系爭房屋冷氣安裝完畢後,蔡東文業於110年4月初進場(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據蔡東文表明於110年4月1日向謝欣哲請求給付該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堪認系爭工程之第2期款30%即12萬7,500元【計算式:原契約總價42萬5,000元×30%=12萬7,500元】,給付期限於110年4月1日屆至。惟謝欣哲遲於110年4月23日給付其中7萬6,000元、於110年5月12日再給付7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有遲延給付第2期款即總工程款30%之情事,自屬明灼。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本件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30%,經展延後工期計為74日【計算式:原約定工期57日×1.3=7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完工期限則展延至110年6月15日,堪以認定。

⑷、從而,蔡東文未於110年6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計算至謝欣哲主張蔡東文退場之110年6月21日為止,共計遲延7日。

是謝欣哲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遲延違約金3,217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5萬9,560元×0.001×7日=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⑸、至蔡東文另主張下述展延工期事由:①、謝欣哲欲自行設計櫥

櫃、鋁門框、門片等,至110年4月底始提供設計尺寸供伊訂料,且材料於110年5月20日始到貨;②、工程進行中謝欣哲無故命停工,且變更密碼鎖致伊無法進入施工;③、兩造約定先由謝欣哲安裝冷氣後,蔡東文始進場等展延工期事由(見本院卷第171頁),均經謝欣哲否認,辯以:①、伊於簽約後未指示為任何變更,該等木作、門窗之尺寸係兩造討論後由蔡東文繪製設計圖,再製成電子檔施工圖交予廠商施作,門窗均為制式規格,無變更設計;②、伊並未要求蔡東文停工,係蔡東文2次將大門磁卡遺失,伊為安全起見僅能變更密碼,亦口頭將密碼告知蔡東文,期間並無不能施作情事;

③、伊需安裝冷氣,此為簽約前已知事項,兩造係考量安裝冷氣所須期間後,認總工期需加計2個星期,方約定工程期限為110年5月14日,否則原本雙方認定工期僅需約1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蔡東文就上開主張3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其空言所陳,自難憑採,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蔡東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共計4萬8,200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蓋承攬人具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謝欣哲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經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修繕費用總計10萬5,950元,蔡東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有此債務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此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徵(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6-83頁)。且觀諸附表2編號2、3、8、10、12至19工項,經謝欣哲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蔡東文於15日內進場修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審卷第163頁、第166頁),堪認該等瑕疵於蔡東文退場時確已存在,且謝欣哲確有定期催告修補之事實。蔡東文空言辯以上開工項於完工時無瑕疵,或該等小瑕疵為正常現象云云,均難認可採。又蔡東文主張倘謝欣哲要求修繕,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另付費用云云,然參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另外工程完工服務一次原則,第二次要收費工資材料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蔡東文仍負有一次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經催告後均未曾進場修補,自與前開約定所指「第二次服務」有間,本院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蔡東文抗辯本件於111年7月29日鑑定,此時謝欣哲已使用系爭房屋約1年,可見該等瑕疵為謝欣哲自己造成云云,惟觀諸附表2「瑕疵內容」欄位所載情節,衡情均可認屬施工未盡周延所生之結果,與是否入住、頻繁使用無涉。況系爭鑑定報告就部分謝欣哲主張存有瑕疵之工項,認定:「謝欣哲主張有多處刮傷之瑕疵,惟謝欣哲已入住使用,孰難判別該瑕疵是否為入住前所產生」等語,而未將此認定為工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5頁項次五-9),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確已考量謝欣哲入住之事實,逐一評斷現況是否屬施工瑕疵,而非俱歸由蔡東文承擔不利益。蔡東文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⑶、至附表2編號1、4至7、9、11項次,現場固有瑕疵存在,然遍

觀卷內證據,謝欣哲並無定期催告蔡東文修補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尚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東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⑷、又就附表2編號14、16、17、19所列瑕疵,固經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須支出如附表2「瑕疵修補費用」欄位所示之修繕金額6,750元、2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6頁、第28-29頁),然衡以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等工項均係採用施作保護工程、重新批土打磨整平刷漆、完工清潔等全部重新施作之方式為修補,且認定之修繕金額,均遠逾兩造間就該等工項原約定之報價,有系爭工程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則蔡東文就上開項目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確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工項之修繕金額,應以兩造間原約定之報價3,000元、7,000元、6,000元、7,500元為合理、必要(見原審卷第85-87頁),逾此上限之修繕金額,不得採憑。

⑸、是以,謝欣哲就系爭工程如附表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共計可請求蔡東文給付4萬8,200元(詳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載),謝欣哲就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應予駁回。

㈤、從而,謝欣哲對蔡東文負有給付工程餘款15萬460元之債務;蔡東文則對謝欣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有逾期違約金債務3,217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4萬8,200元。兩人債務互為抵銷後,蔡東文尚得請求工程款9萬9,043元【計算式:15萬460元-3,217元-4萬8,200元=9萬9,043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工程驗收為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謝欣哲,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效力,謝欣哲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蔡東文就可請求謝欣哲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蔡東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欣哲給付9萬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謝欣哲給付8萬4,760元本息,就其餘應予准許之1萬4,283元本息為蔡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東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蔡東文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謝欣哲上訴部分,原審分別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蔡東文此部分上訴及謝欣哲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東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欣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未完成工項(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應工項項次 名稱 單位數量 原有單價(元) 原有報價(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元) 未施作工項價值(元) 1 二-3 燈具開關(單切)及安裝 6開 1,000 6,000 5,000 1,000 2 二-8 插座+開關打牆切線溝盒 11口 1,000 1萬1,000 6,000 5,000 3 二-9 打牆切線溝盒後牆面補平 11口 500 5,500 3,000 2,500 4 三-7 燈具+軌道燈(崁燈挖孔) 19式 250 4,750 3,250 1,500 5 三-10 開關面板 12開 200 2,400 1,800 600 6 四-10 餐廳吊櫃藏日光燈 2式 2,000 4,000 2,000 2,000 7 五-4 主臥門片 1式 1萬1,000 1萬1,000 0 1萬1,000 8 五-11 廚房地面+牆面拆除 1式 3,500 3,500 0 3,500 9 五-17 客廳+房間天花板檢修口 2式 2,000 4,000 2,000 2,000 總計 5萬2,150 2萬3,050 2萬9,100附表2:工程瑕疵項目(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應估價單工項項次 名稱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瑕疵內容 系爭鑑定報告瑕疵修補費用(元) 催告(對照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認定(元) 1 二-10 消防管修改+材料 餐廳區消防灑水頭蓋板變形 3,500 無 0 2 三-10 開關面板 餐廳區餐邊櫃開關面板脫落 200 有 200 3 四-3 玄關中鞋櫃75公分 櫃體與牆面間之矽膠填縫未確實、門片鉸鏈固定不實 500 有 500 4 四-5 玄關對講機高櫃62公分 櫃體踢腳板貼皮有釘孔 500 無 0 5 四-8 餐廳中櫃12公分 櫃體踢腳板貼皮破損剝離、櫃體踢腳板高度尺寸不足與上櫃離縫過大 4,500 無 0 6 四-12 餐廳電器高櫃60公分 門片鉸鏈固定不實 500 無 0 7 四-15 高櫃鋁框咖啡色透明門 櫃體貼皮收邊有翹曲 1,500 無 0 8 四-16 電視抽屜矮櫃高35*180公分 抽屜軌道五金零件有壞損、櫃內貼皮有破損 1,000 有 1,000 9 四-18 主臥室開門衣櫃216公分 層板封邊條有翹曲、剝離、門片貼皮有破損、門片無法完全密合關閉,與其他門片不平整,落差達6mm 1,500 無 0 10 四-19 主臥室衣櫃上面疊櫃216公分 門片貼皮有破損 500 有 500 11 四-24 小孩房開門衣櫃120公分 櫃體踢腳板高度尺寸不足與上櫃離縫過大、門片貼皮破損 5,500 無 0 12 四-25 衣櫃上面疊櫃120公分 門片貼皮有破損 500 有 500 13 五-1 天花板平頂矽酸鈣板 客廳天花板局部不平整 1萬3,000 有 1萬3,000 14 五-19 次房天花板安裝瑜珈安裝五金 天花板樓板因安裝瑜珈五金多處刮傷、凹陷、汙損 6,750 有 3,000 15 七-1 全室天花板批土刷漆 客廳天花板有因油漆工程黏貼養生膠帶撕除後之膠痕 5,000 有 5,000 16 七-2 全室舊牆面補土刷漆 牆面凹凸不平、垂流、氣孔、龜裂 2萬5,000 有 7,000 17 七-3 客廳+主臥舊牆面指定漆 牆面凹凸不平、垂流、氣孔、龜裂 1萬6,000 有 6,000 18 七-4 房間門片+門框噴漆 門片垂流 4,000 有 4,000 19 七-5 房間+廚房+浴室門框噴漆 主臥室隱藏式門框上色不均 1萬6,000 有 7,500 總計 10萬5,950 4萬8,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