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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潘宜靜律師張世柱律師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鄭羽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洵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瓦城新竹竹科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下稱竹科店)、「瓦城台中勤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B1,下稱勤美店)分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則逕以各店名契約稱之),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0、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92萬50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530萬元承攬被告旗下之竹科店工程,被告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表示因被告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原告將書面契約工程總價金額僅先填載為400萬元,故兩造據此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竹科店契約,而由原告承攬竹科店工程,工程期限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惟兩造就竹科店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實為530萬元。又原告已完成竹科店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80萬元,尚有130萬元(=530萬元-40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又被告依竹科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0萬元(=400萬元×5%)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領95%之工程款即380萬元,可知竹科店工程於110年7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業於111年7月間屆滿,被告自應將保固款20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470萬元承攬被告旗下之勤美店工程,黃富承表示因被告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原告將書面契約工程總價金額僅先填載為450萬元,故兩造據此於110年4月6日簽立勤美店契約,而由原告承攬勤美店工程,工程期限為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又原告已完成勤美店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27萬5000元,尚有2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又被告依勤美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2萬5000元(=450萬元×5%)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領95%之工程款即427萬5000元,可知勤美店工程於110年7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業於111年7月間屆滿,被告自應將保固款22萬5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5000元本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竹科店實際工程款為530萬元、勤美店實際工程款為470萬元,然原告就被告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上開工程款,均未說明;原告復主張係透過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商議較系爭契約總價更高之工程總價,然黃富承僅就10萬元以下金額有核決權限,自無代表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外額外給付130萬元、20萬元之可能,原告此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亦悖於常理,原告就此等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原證4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表),與另案多位證人之證詞不相符,且黃富承在另案之證述亦前後不一,系爭對帳表之內容顯不可信,無可採為證據。縱法院認竹科店工程、勤美店工程確有高於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另行約定(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竹科店於110年4月19日開幕、勤美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可知完工日應不晚於上開開幕日期,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19日方起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一)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簽訂竹科店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竹科店工程,竹科店契約「記載」工程期限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總工程價款為400萬元,被告已給付竹科店契約記載之工程款380萬元予原告。

(二)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訂勤美店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勤美店工程,勤美店契約「記載」工程期限為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總工程價款為450萬元,被告已給付勤美店契約記載之工程款427萬5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萬元、2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兩造有簽立竹科店契約、勤美店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竹科店工程、勤美店工程,總工程價款依序為400萬元、450萬元,且由時任其工程部協理之黃富承與原告簽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惟否認其與原告在書面系爭契約以外另有就工程款為其他差額約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竹科店契約第5條第1項已明白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整(含稅)」、勤美店契約同條項亦明白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整(含稅)」,並蓋有被告之「合約專用章」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07、207頁),可知兩造就竹科店工程、勤美店工程之總工程款已約定為400萬元、450萬元甚明。原告雖主張有與黃富承另行協議竹科店實際工程款應為530萬元、勤美店實際工程款應為47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係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用印亦係黃富承經過申請始得為之,此有被告提出之用印及證照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其上記載申請項目為「合約印鑑章」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之用印申請,可佐被告辯稱黃富承僅對10萬元以下金額有核決權限,不得代被告為系爭契約以外之約定等情,非屬空言。再承攬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涉及承攬報酬金額較高時,當事人為保障權益,通常會將彼此合意之具體內容、條件如實載明於書面作為證明,尤其公司組織尚須依商業會計法記帳,有依照會計事項發生的實際情況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證明發生經過的需求,以利後續以權責發生制編制會計帳目;原告所主張被告授權員工代為約定不依照實際發生之工程總價訂立書面契約之締約方式,非但與交易常態不相符,亦與商業會計、記帳與出納之慣例原則有違,甚有違反法規之虞。又原告雖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前員工陳芊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黃富承、陳芊蓉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契約以外工程款之約定之事實,且反佐證原告對於勤美店工程款450萬元係有所了解始簽約。另原告固以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有經黃富承簽名確認為證,然依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對帳單3張表格係伊公司人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及佐以系爭對帳單上完全未有被告之公司用印,是縱系爭對帳單上有黃富承之簽名,亦難認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之議價結果,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竹科店工程款差額130萬元、勤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竹科店工程保固款20萬元及勤美店工程保固款22萬50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工程價款5%之尾款移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且彼方亦無其他違約情事,上開尾款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01、201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是以店開幕的日期,竹科店是110年4月19日,勤美店是110年5月5日;對於竹科店保固款20萬元、勤美店保固款22萬5000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竹科店及勤美店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竹科店工程保固款20萬元、勤美店工程保固款22萬5000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共計42萬5000元(=20萬元+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