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委請原告興建「喬信電子竹南廠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5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為被告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正式完成掛錶,及取得苗栗縣政府能源局所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支付總工程款之70%(即1690萬5000元)、30%(即724萬5000元)。惟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及10月7日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請款憑證等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付款,顯已違約。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付款,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方於111年10月19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後附表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返還原告。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訂購如附表之「太陽光電模組」725萬2098元、「變流器設備」112萬6125元,並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工地案場施作。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太陽能發電設備」及「輸電、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於起訴時上開設備之折舊值分別為102萬9798元、15萬9910元,是因被告違約所致原告上開設備受有折舊損害共118萬9708元(102萬9798元+15萬9910元=118萬9708元)。另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有項目,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於系爭合約所投入之勞務費用皆功虧一簣,是被告應賠償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監視系統」42萬元、「熱浸鍍鋅支撐工程」及「模組安裝工程及調整」726萬7638元、「交、直流配電箱、躉售電箱及保護元件」122萬4300元、「電氣工程(含高壓站)」518萬0070元、「規劃設計及技師規劃」5萬7750元、「線補費、台電相關代辦處理費」18萬4800元、「能源局竣工作業及代辦事項處理費」5萬2500元、「勞安衛生及工程綜合保險費」15萬7500元、「搬運吊掛費」12萬6000元、「工程管理及利潤」110萬1219元,加計上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折舊損害118萬9708元後,共應賠償1696萬148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第2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實係於完成設備建置及取得上開函文等所有工項後
,始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表表格僅為契約約定之條款,其付款條件皆屬獨立項目,而非依工程進度表表格依序完成工項後,始達成付款條件並請領款項。原告既已依約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及設備登記函,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付款條件之項目費用,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款項,顯已違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器材等物件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但兩造並未實際派專業工程人員完成系爭工程之合格驗收,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律師函限原告於12月31日前進行驗收,惟原告置之不理,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尚無須付款。且原告施作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包含漏水、偷工減料及遮陰不良設計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興建
「喬信電子竹南廠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15萬元(含稅)。
㈡原告為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向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請第
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型)併聯案,經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11年8月12日以苗栗字第1118100837號函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原告為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10月6日以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函准予設備登記(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被告應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第2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6萬148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後附表所示之設備,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第2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6萬1485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
由?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合約之一方發生下列情形時
,他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37頁),是若原告或被告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予乙方(即原告)。二、甲方應依下表所列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各期工程款項,乙方提供下列各期請款憑證文件並開立請款發票,甲方則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支付。」工程進度 付款金額 各期請款憑證文件 甲乙雙方完成簽約 總工程款之0% 施工工程合約用印影本 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 總工程款之0% 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 全部模組進場並清點完成 總工程款之0% 設備簽收單影本 甲方驗收合格 總工程款之0% 驗收單 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 總工程款之70% 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影本 取得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 總工程款之30% 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於完成上開各工程進度所列工作項目時,即得提出各期請款憑證文件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被告則於收受各期請款憑證文件及發票後之30日內給付各期工程款。另上開附表所列各期工程進度款均屬各自獨立之項目,於原告完成各工程進度所列項目時,即得請求該項目所列之工程款,並無前後優先順位之約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先驗收合格,方得請求「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取得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已於111年8月12日經
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同意辦理併聯作業,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1118100837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復於111年10月6日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在案,有苗栗縣政府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為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取得台灣公司正式完成掛錶作業,並於111年10月6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之工程款1690萬5000元(總工程款之70%)、「取得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之工程款724萬5000元(總工程款之30%)。嗣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6日及10月7日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向被告請領「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工程款1690萬5000元、「取得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工程款72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前開約定所述,被告應於收受上開發票之30日(即111年9月15日、11月6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之工程款。原告復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付款。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工程款;嗣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於函到三日內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可認被告未能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故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尚非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後附表所示之設備,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約第8條「設備移轉」約定:「一、乙方工程材料與
設備於工程驗收前屬乙方保管權責範圍,未經通知,甲方不得擅自取用,…二、乙方應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惟因甲方之要求而先行使用或運轉之部分視為完成部分驗收,甲方於支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相關設備所有權方移轉予被告;又若被告要求而先行部分使用或運轉相關設備者,該部分則視為驗收完成,並於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後,由取得該部分相關設備之所有權。經查,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時,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作業,且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仍保有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有權仍屬其所有,自屬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如後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等設備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詳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後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等設備,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第26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96萬148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折舊損害118萬9708元部分: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工地案場施作,因被告違約所致原告上開設備受有折舊損害118萬970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兩造係於110年11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係於111年8月12日經台電公司派員查對完成併聯作業(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12日方完成上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安裝及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設備耐用年限應自簽約日之110年11月5日起算,已屬無稽。又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上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詳如前述,自無法開始起算上開設備耐用年限。故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有折舊之損害118萬9708元,難認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折舊損害屬實,亦係原告將上開設備拆回後因折舊而受之損害,實係系爭合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以觀,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備之折舊損害118萬9708元,難認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系爭合約報價單項次3至13工項金額1577萬1777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詳如前述,是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因系爭工程除上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得予拆除返還予原告外,就其餘已施作之工程包含勞務及材料等之結合,無從以拆除返還予原告之方式回復其價值,是被告應依受領時之價值,以金錢償還之,故被告應償還該部分工程之價額。次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已完成工程價值為2415萬元(含稅),則系爭工程於扣除應返還原告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之金額後,其餘已完成工程之價值為1502萬0740元(2300萬元-690萬6760元-107萬2500元=1502萬074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577萬1777元(1502萬0740×1.05=1577萬1777元),有系爭合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應給付1577萬1777元,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3、6款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77萬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1頁)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項目 廠牌 型號 數量 備註 太陽光電模組 元晶 TS60-6MH-340 H1 1451片 每片0.34KW 變流器 台達電 M30A_230 15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