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曄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8萬8,65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838萬8,65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72頁),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1萬3,907元本息(本院卷二第3頁),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位於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高雄小港區「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中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劃筒式煤倉系統機、電、消防糸統」,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訂「犁式輸煤機RPF軌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212軌道工程)之承攬合約,於104年7月8日簽訂「RPF系統、抑塵系統、通風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213RPF工程)、「給排水系統配管及泵浦、攪拌機、控制盤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214給排水工程;與系爭212軌道工程、系爭213RPF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三份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212軌道工程應於106年6月30日完工、系爭213RPF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系爭214給排水工程應於105年6月30日完工;系爭契約均約定施工期限為配合煤倉土建商之工程進度,且須配合本案土建進度完成安裝作業。惟因土建工程遲延,致系爭工程迄今僅第一期工程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完成驗收,第二期工程至今無法正式完成驗收,依約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並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未為同意,原告乃於112年1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給付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此增加之施工成本共800萬6,666元,未獲置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法預見之工期延長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上開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91萬3,90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萬3,907元,及其中838萬8,65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萬5,251元部分自113年4月8日追加起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2日就第一期工程完成驗收,而原告於112年1月2日發函所為請求者乃施工成本,非承攬報酬,則原告遲至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838萬8,657元、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152萬5,251元之承攬報酬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第51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並未證明履約過程中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遲延或阻礙原工程進度、要徑工作之情形及天數,兩造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1條約定辦理展延工期;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均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安裝須配合土建進度;至於完工期限之日期僅為預訂,此為原告於締約時明知並得以預見,故原告施工期間自應配合土建進度調整工序、增減安排施工人員。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特定條款第2.12或2.17條、第24.5條約定契約總價包含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追減工程款或展延工期,且應配合進度延長工作時間,亦不得另行請求補償,系爭工程既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無由再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工期延長而增加額外工作或實際支出費用,其亦無須長期派駐人員在現場,實際上原告亦非每日均有人員到場施工或待命,並無因工期增加而額外增加費用;且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報酬金額約定並未區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原告僅就第一期工程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卻以契約約定之稅雜費等總額按展延日數比例計算,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103年7月16日、104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筒倉1至4號之隧道區含筒倉壁)於110年1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第一期工程(筒倉1至4號之倉頂區及北尾塔)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正式驗收,且均複驗合格起算工程保固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被告110年5月31日備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37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依契約約定須配合土建進度完成安裝作業,然因土建工程遲延,致系爭工程迄今僅第一期工程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完成驗收,第二期工程至今無法正式完成驗收,依約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並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惟被告未為同意,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法預見之工期延長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91萬3,90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即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遲延,致迄今僅第一期工
程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完成驗收,第二期工程至今無法正式完成驗收,依約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並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惟查:⑴系爭契約第6條就工程期限,關於系爭212軌道工程、系爭213
RPF工程、系爭214給排水工程之完工期限部分,各約定為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本院卷一第2
7、55、85頁)。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均採總價發包,併第19條第5項或第E項約定:「總價發包之工程除非設計變更或範圍變更並於事先取得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之書面認可,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或展延工期。」(本院卷一第26、34、54、64、84、94頁)。
且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如後附件「契約總價」欄所示,之後曾部分辦理變更追加,亦如附件「變更追加減」欄所載,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4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確有辦理變更追加之程序,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當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瞭解者。
⑵至於工程期限之展延或增減部分,首先,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或第C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增加,乙方(即原告)得函請甲方(即被告)核定,並同意延期之日數,就該展延,乙方應遵守,並訂為工程施工期限之一,若有延誤,並得適用本合約第十七條『逾期罰款』條款之規定」,另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1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非因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履約者,乙方應即照辦,並繼續維護已完成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除因下述原因停工者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停工七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要求,其金額經雙方協議後訂之。乙方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要求,即視為放棄權利嗣後不得再藉詞任何補償:a.本契約另有規定者。
b.因工地天候情況,或工程安全而必須停工者。…」、第19.2條約定:「前項部分暫停履約,甲方得視其對以乙方履約之影響,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全部暫停履約,履約期限應比照順延」(本院卷一第46、77、107頁)。則在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如發生非因原告之事由而致工程停工者,得依上開特定條款第19.1條約定協議補償因停工所發生額外費用之金額,且得依第19.2條約定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⑶綜上各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報酬已包含系
爭工程全部費用,除非有因工程設計變更或追加、工程數量增加,得經被告同意核定而延長工期、辦理追加減帳以外;另則於有特定條款第19.1條所定事由時,可辦理延長履約期限,並由兩造協議補償增加之工程費用。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1條程序辦理停工,亦未曾辦理展延工期一事,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375頁,卷二第652頁)。
⑷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就因前述以外之其他事由,致展
延或增加工期一事,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之約定,明確主張並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即承攬報酬,顯乏契約上約定之依據;亦與上開契約約定得予以追加減帳、展延工期或履約期限等約定不符,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展延工期費用,期間雖
算至第一期工程驗收日之110年3月12日,及原告就系爭214給排水工程之111年3月21日撤場日,但原告在此期間有同時施作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工作云云(本院卷二第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以後之大林電廠工地簽到單為佐(本院卷二第11至645頁)。查:
⑴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將
其位於高雄小港區「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交由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榮工公司將其中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劃筒式煤倉系統機、電、消防糸統」分包給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4、252、373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13年1月23日南施字第1133635015號函足證(本院卷一第279至321頁)。
⑵至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3條雖約定系爭工程分作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係分別指筒倉1至4號、5至8號之工作範圍,然此與工程進度、工程期限無關,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2頁)。而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2條均約定:「施工期限為配合煤倉土建商之工程進度,乙方(即原告)不得逾甲方(即被告)所訂各階段之里程碑。」然依台電公司上開113年1月23日函文所附該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第七次及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所載,第七次契約變更,係因配合大林發電廠1號煤倉於106年6月起(各煤倉陸續啟用)先行儲/供煤作業…;第八次變更則係因配合機組試運轉陸續進煤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頁),足見,大林發電廠之筒倉、煤倉於000年0月間應已陸續完工啟用,而處於試運轉期間。參據系爭契約第16條「檢驗與驗收」第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一第33、62頁、第92至93頁),及特定條款第15.2條約定:「乙方應依契約規定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第15.3條約定:「乙方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本院卷一第45、75、106頁),可知,完工與驗收分別為不同之階段。併原告亦自陳:因兩造已就第一期工程款結算完畢,被告並未就第一期工程展延工期,故以第一期工程驗收合格日期計算本件工期展延衍生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則原告執以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驗收日期,主張為其完工日期云云,乃係混淆完工與驗收二事。
⑶被告抗辯:原告在履約過程中,未曾向被告提出有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以致遲延或阻礙系爭工程進度及要徑工作、影響之天數等情形,兩造未曾就系爭工程檢討履約障礙與辦理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第一期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2日始完成驗收,為原告施工及履約之結果,並非有工期展延之事實或應有為展延之天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如前所述,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應辦理竣工後驗收流程,竣工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原告於完工後,縱在系爭工程現場有留用員工辦理相關事務,惟究係在履行完工前之系爭工程承攬工作,抑或係處理系爭工程驗收相關事宜,顯有疑義。是以,原告僅謂第一期工程驗收日之110年3月12日,及原告就系爭214給排水工程係於111年3月21日撤場云云,認其承攬系爭工程有超逾原定完工期限甚多之展延工期情狀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即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法預見之工期延長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可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與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須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構成要件應包括如下各項: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
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而所謂「變更」,則指情況異動而言,例如和平情況變為戰爭情況、物價暴漲、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等。
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情事
變更如在法律關係成立前發生,則法律關係係基於已變更之環境而成立,不生所謂情事變更之問題;另外,如在法律效力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⑶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情事之
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該情事之變更是否為當事人得預料,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如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但客觀上係可得預料者,則顯係該當事人之過失;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故若該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
⑷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
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該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在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上,另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須有因果關係。
⒉如㈠之⒉所述,兩造於締約之初,已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或
第E項,及特定條款第19.1條、第19.2條就工程變更追加、工程停工之費用補償、履約期限之延長等項,羅列各種情形為明文約定,而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據此,原告如遇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或增加履約成本時,即應依約行使上開權利,故展延工期事由,乃屬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至於台電公司上開113年1月23日函文固表示該公司與榮工公
司間承攬契約有展延工期(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工程管字第1130004085號函,亦回覆表示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統包契約有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99、400頁),惟何以彼等間須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其具體原因、影響之工項及工期情狀等,自此等函文並未能予以證明。
⒋原告雖謂:台電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回函表示
,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第17次契約變更原因為異常天候,展延221日工期,另第4、6、8次契約變更,亦涉及施工現場有損壞無法繼續施工,造成土建工程進度受影響,連帶亦影響原告之工期云云(本院卷三第6頁)。惟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第4次契約變更係增帳即追加契約總價(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第6、8次契約變更亦係追加總價,更並未因此增加工期(卷一第302、308頁);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雖記載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有辦理第17次契約變更(本院卷一第412頁),但此與台電公司函載契約變更次數截至113年1月19日共辦理10次契約變更一節相異(本院卷一第280頁),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上開二份回函亦未能證明台電公司大林電廠筒倉統包工程中之土建工程有展延工期而致影響原告系爭工程進度之情事。
⒌況且,被告陳稱:被告承攬的是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統
包工程中的機電工程,被告也按照承攬的範圍依工作內容區分不同的分包工作,依照不同工作性質與進度,才在103 、
104 年分包與原告,兩造之間契約約定與榮工公司及台電公司,或者榮工公司與被告間的完工期限、開工日期均有不同,被告機電工程部分,也是拆分7 、8 個分包工程,原告只是承攬其中3 個分包工程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足見,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大林電廠筒倉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占比非鉅,此再參諸被告提出之統包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對照表,亦可得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1頁),統包工程契約原約定之總價為48億9,904萬餘元,與系爭契約承攬總價加總約3,436萬元(未稅)相較,系爭工程僅佔大林電廠統包工程0.7﹪許。故原告以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契約之具有變更事由、展延工期事由,而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工期亦應同為展延且事由相同云云,自乏關連性及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⒍承前,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2條固均約定,原告之施工期限
為配合煤倉土建商之工程進度;然查,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筒倉已於000年0月間完工啟用試運轉,此業於前開㈠之⒊⑵說明綦詳,自難認煤倉之土建工程進度有應展延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情形。則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究竟何時完工、有何具體情事致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有何應配合統包工程之土建工程進度致受影響,併其等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196頁),僅以上開台電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為佐(本院卷一第375頁),所為主張實難採憑。
⒎另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7條均約定:「本工程按業主物價指
數調整金額,其規定依業主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詳附件10。」(本院卷一第46、76、107頁),則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基本工資調整7次,漲幅20﹪,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自106年至110年期間上升幅度達10﹪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而謂其確實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云云,亦屬應依本條約定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範疇,與工期展延因此衍生之費用損害間,亦屬二事,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991萬3,907元,及其中838萬8,65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萬5,251元部分自113年4月8日追加起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逾除斥期間等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暨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項次 項目名稱 簡 述 金 額 備 註 1 展延期間利管保險費等 第一期部分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2日完成驗收,第二期部分截至113年4月8日尚未辦理結算 1-1 系爭212軌道工程契約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約定於106年6月30日完工;合約所載工期為715日,依合約所載完工日至驗收日之110年3月12日止,共1,350日。合約約定之稅雜費(含利潤、事務、管理及保險費等)為20萬元。 37萬7,622元 合約工期715日,展延1,350日 計算式:20萬元÷715×1350=37萬7,622元 1-2 系爭213RPF工程合約於104年7月8日簽訂,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合約工期共542日。合約所載完工日至驗收日之110年3月12日,共延後1,531日。合約約定之稅雜費(含利潤、事務、管理及保險費等)為36萬元。 101萬6,900元 合約工期為542日,展延1,531日 計算式:36萬元÷542×1531=101萬6,900元 1-3 系爭214給排水工程合約於104年7月8日簽訂,原訂工期105年6月30日前完工,合約工期共358日。合約所載完工日至驗收日之110年3月12日,共1,715日,至原告111年3月12日撤場共2,089日。合約約定之工安衛生費用為8萬元,工程保險費為4萬元,施工管理費為126萬元,品質管理費為8萬元,共146萬元。 851萬9,385元 合約工期358日,展延2,089日 工安衛生費用8萬元,工程保險費4萬元、施工管理費 126萬元、品質管理費8萬元,共146萬元 計算式:146萬元÷358×2089=851萬9,385元 合計 991萬3,907元 起訴時請求838萬8,656元 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152萬5,251元
附件:編號 工程 簽約日 契約總價(未稅) 變更追加減 日期 金額(未稅) 1 系爭212軌道工程 103年7月16日 1,130萬元 105年2月25日 (第一次變更) +156萬元 2 系爭213RPF工程 104年7月8日 486萬元 109年7月6日 (第一次變更) +300萬元 3 系爭214給排水工程 104年7月8日 1,8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