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94號原 告 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戴璟訴訟代理人 馮宜婷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太陽能系統浮體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2,0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以總價6,294,352元(未稅)向原告購買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需之太陽光電系統浮體等材料(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組裝浮體與模組陣列(下稱系爭組裝工程);兩造另於同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七股水試所錨固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錨固工程),工程總價為4,310,952元(未稅),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均約明依進度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經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分別給付第1期款即各該契約總價10%。嗣原告業將系爭買賣標的如數給付被告,且由專業分包廠商訴外人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完成系爭錨固工程中之「錨固材料進場」、「錨固及安裝工程」部分,及自行施作其餘系爭工程中之「串列連接」、「跳線接地」部分,並經被告於112年3月4日複驗合格,該案場亦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同年3月21日掛表並完成試運轉,被告復自同年3月25日起即未再通知原告修補任何瑕疵,足見原告已將系爭錨固工程全數完工並通過驗收;縱認本件未進行驗收,然原告已通知被告竣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未於20日內辦理驗收,系爭錨固工程即應視為驗收合格。惟經原告開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第2至4期款項(各期應付款項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5,948,163元(含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工程款報酬4,073,850元(含稅,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以上合計為10,022,013元(計算式:5,948,163元+4,073,850元=10,022,013元,即附表總計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0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須備齊發票及該批次到貨明細,且交付系爭買賣標的時,亦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交付貨品保固書,惟原告均未依約提出相關文件及保固書,則買賣價金第2期款項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組裝工程,且未經被告進行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領買賣價金第3、4期款項。又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錨固工程全數轉包予立信公司,且其如不自行施工,亦應報請被告核准,惟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及監造單位就此均不知情,立信公司自無可能未經被告核准即進場施工。況系爭錨固工程後續係由被告自行安裝、完工,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30日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亦非被告人員所簽認,是原告錨固材料未進場,亦未完成系爭錨固工程,且未經驗收,復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開立保固保證金之本票,當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第2至4期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以總價6,294,352元(未稅)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及進行系爭組裝工程,並由原告以總價4,310,952元(未稅)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案場)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中之系爭錨固工程,被告並已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第1期款、系爭工程契約第1期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1、41至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全數交貨,並將系爭組裝、錨固工程全數施作完成,被告迄今尚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至4期之買賣價金計5,948,163元(含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第2至4期之承攬報酬4,073,850元(含稅,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948,163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4,073,850元(含稅),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部分: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於本契約期間
內甲方(即被告)採購之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告)同意該單價不因原物料價格漲跌而更動。本契約採每kw計價方式,本案場以862.24kw計算,總價金額計為6,294,352元整(未稅,以下皆同),甲方採購數量增減如超過3%以上,應經乙方同意,詳細計價方式詳如附件一報價單(本案場為乙方負責錨固及組裝工程及包含卸貨)」;第5條第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支付契約價金予乙方:㈠第1期簽約款(10%):雙方簽署本契約後7日內,甲方發出訂單並經雙方書面確認訂單成立時,乙方得備齊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須於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資料後,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㈡第2期浮體到貨款(40%):於浮體材料到貨且完成點交後,乙方得備齊發票及該批次到貨明細向甲方請款,甲方須於收到乙方正確請款資料後,以月結30天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金百分之40;㈢第3期組裝完成款(40%):於浮體與模組陣列組裝完成後,乙方得備齊發票及組裝完工照片向甲方請款,甲方須於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資料後,以月結30天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金百分之40;㈣第4期組裝驗收款(10%):於浮體與模組組裝完成且驗收後,乙方得備齊發票及組裝驗收合格證明向甲方請款,甲方須於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資料後,以月結30天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甲方未於乙方通知完工20天完成驗收,則視同驗收合格)」。準此,原告倘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即應支付前開價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買賣標的出貨完成,並檢附出貨
明細、材質證明、生產檢驗報告、發票、保固書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發票、原告113年9月18日函文暨附件、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23、125至135頁),佐以被告自述原告確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採購契約第2期浮體到貨款,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前開約款所要求之相關請款文件云云,然此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通觀原告提出之本案工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81頁),亦未曾有任何被告關於系爭買賣標的請款文件短缺之意見,另原告人員將相關證明書傳送與被告後,復未見被告有何表明原告應予補件或不符約定之陳述,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3、131頁),則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方空言以前情置辯,自不足取。
⒊又查,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出貨至系爭案場後,依約應組裝
浮體材料(即系爭買賣標的),並應按圖施作錨固工程及浮體安裝工程(包含浮體卸貨、下水平台、模組組裝等,詳如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定之工程範圍),而原告已將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完工,系爭案場並達經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完成之階段(詳如後述),自足認原告確已將浮體與模組陣列組裝完成。又參諸原告方面人員均有於系爭群組回報施工進度及上傳工作照片,其中111年12月19至28日之工作為「浮體安裝」、111年12月29日為「浮體安裝及巡檢」、111年12月30日為「浮體安裝及清理場地」(見本院卷㈠第540至547頁),益徵原告所言非虛。原告並提出其請求此組裝完成款之發票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7頁),核符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付款條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採購契約第3期組裝完成款,洵屬有據。
⒋再查,系爭案場至遲於112年3月15日已完工,雖無證據足認
兩造有就本件工程進行驗收之事實(均詳如後述),然被告既迄未辦理驗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即視同驗收合格,原告並提出其請求此組裝驗收款之發票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之付款條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採購契約第4期組裝驗收款,亦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組裝驗收合格證明云云,然被告既未辦理驗收,原告當無從提出驗收合格證明,且原告係因被告未遵期完成驗收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視同驗收合格,業詳前述,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符合請款要件,要屬無憑。
⒌據上各節,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金共5,948,163元(含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部分: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費:總計4,310,952元
整(未稅)」;第5條第1項約定:「進度款與驗收款:⒈雙方簽約完成後7天內,甲方(即被告)支付訂金10%;⒉乙方(即原告)錨固材料進場後月結30天,甲方支付材料款40%;⒊乙方錨固及安裝工程完工後月結30天,甲方支付完工款40%;⒋乙方錨固及安裝工程驗收後月結30天,甲方支付驗收款40%」。是原告倘施作系爭錨固工程完成,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之施
作等情,據證人即時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尤俊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是做太陽能浮板、水面底座、串接等,原告現場有做完,有跟我報完工,但現場有瑕疵尚未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及證人陳洺緯即立信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證人陳弘鈞即立信公司總經理均證述其已完成與原告承包範圍之全數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144頁)。且參諸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1年12月中旬開始陸續施作「沉塊纜繩固定/綁繩」、「浮體進場」、「浮體安裝」、「抽水機進場」、「浮體安裝及拉至定位」,至111年12月30日浮體安裝完畢,嗣於112年2月4日又開始施作「塑膠棧板回收、垃圾整理、跳線入場」、「垃圾清運」、「跳線接地施工」、「串列查修」,至112年3月中旬施作完成,證人尤俊人(群組名稱為「!!小尤」)並於112年3月15日表示「七股今日完成報駿(竣)等候台電通知領CT、PT及掛錶時間」等語,其後系爭群組除於112年3月24、25日有討論串列跳電之查修事宜外,即未再有關於工程進度之更新或修繕之相關對話,直至原告方面李國鈞於112年6月13日於群組中詢問「……七股已完工很久了,貴司對敝司驗收也完成了,目前發電運作都正常,款項是否儘速處理?」,其相關人員即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朝巖退出系爭群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81頁),姑不論前述串接工程是否屬原告依約本應施作之範圍,仍堪認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至遲已於112年3月15日完工報竣。再佐以系爭案場於112年3月21日業經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掛表)完成,此有台電公司114年5月9日台南字第1141296121號函暨所附配電手冊節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15頁),觀之上開配電手冊所載,「竣工報告單」為申請台電公司辦理併聯試運轉之應備文件之一(見本院卷㈠第511頁),益徵原告確已將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完工無訛。
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
方(即原告)通知竣工日起20天內辦理驗收(錨固及安裝工程分別驗收),工程驗收時,依據契約、圖說或規格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惟乙方事後不得對驗收結果表示異議。倘若甲方未於期限內辦理驗收,則以乙方通知竣工第20天視為驗收合格日」。查,原告主張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固舉系爭檢查表為憑(見司促卷第5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觀諸上開檢查表之檢驗人員為原告人員李沅達,廠商代表則為立信公司之陳洺緯,右下有「欣豪:郭銘宗3/30」之手寫記載,檢查日期為112年3月4日,但證人即被告工程師郭明宗之任職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其於系爭檢查表所載之檢查日期時已經離職,並據其到庭證述上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且其姓名並非「郭銘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證人尤俊人即時任被告現場工程師亦證述其並未經手系爭檢查表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證人陳洺緯並證稱:其係與TERRY(即李沅達)口頭核對及現場勘查驗收,未見過系爭檢查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即無從依據系爭檢查表逕認兩造已就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辦理驗收之事實。惟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應於原告通知竣工日起20天內辦理驗收,而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已於112年3月15日完工報竣,詳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已按其辦理驗收,則依同契約條項後段約定,以112年3月15日起算20日視為驗收合格日。因此,原告業將錨固材料進場,並施作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完工,且依約已視同驗收合格,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程款報酬,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錨固材料並未全部進場,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材料款云云,然原告承作之系爭組裝工程、系爭錨固工程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且通觀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81頁),未見被告有任何關於出貨數量短缺之指摘,其於本件審理期間,亦不曾具體指明原告究係缺少何等材料之交付或數量,自難認其所辯有理,當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尚有諸多瑕疵未修補,系爭組裝工程、系
爭錨固工程自未完工。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認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法應先限期命原告修補,此與原告未完工係屬二事。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何通知原告修補之舉,復未具體陳明原告施工瑕疵為何,則其據此逕謂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未完工,實無依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完工部分,係由其自行接續施作,固提出施工週報、現場照片、施工線路圖、安裝自主檢查表、台電地下配電系統保協調曲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5至501頁、本院卷㈡第203至235頁),然此除與前開事證相違外,復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施工週報之施工項目皆記載為「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施工」,無從窺見接續施作之具體項目為何,其上並僅有被告及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57頁),其餘舉證亦為被告片面出具,實難逕予判認與本件工程之關聯,自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將系爭錨固工程交由立信公司施作,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約定,且被告並不知悉亦不允許該等工程由立信公司施工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如乙方(即原告)有下列各違約項目之一事實發生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現場工程應即停工進行結算,乙方並同意乙次給付甲方本契約總金額之1成作為違約金……⒈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專業分包不在此限)」,而原告主張立信公司為其專業分包廠商,據其提出雙方間之工程工程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6頁),又立信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陳洺緯業經黃明宗加入系爭群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在該群組中,陳洺緯並經被告發放入場許可,此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81頁),則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係委由立信公司施作系爭錨固工程,已非全然無疑;況縱認原告違反前開轉包之契約約定,亦僅為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結算或請求違約金之問題,尚無礙系爭錨固工程確係由原告委由立信公司施作完成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⒎至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之本票,不得請
求系爭工程契約之驗收款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即原告)應於請領驗收款前,開立工程總金額10%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第8條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請領驗收款時,應開立開立工程總金額10%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提供工程保固期限1年」,固足認原告請領該工程驗收款時,本應提出合於上開約定之之保固書與保固保證票。惟被告就系爭錨固工程迄未辦理驗收,依約應以報竣日112年3月15日起算20日即112年4月5日視為驗收合格日,依上開約定,可知保固期應自該日起算,現早已屆滿1年期間,原告已無須負擔保固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出具保固書與保固保證票,不符驗收款之請領條件云云,洵非可取。
⒌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報酬共4,073,850元(含稅),皆有理由,予以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賣價金5,948,163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程款報酬4,073,850元,合計10,022,013(含稅),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金額(含稅)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 採購 契約 第2期款 2,643,628 6,294,352×40%×1.05=2,643,628 2 第3期款 2,643,628 6,294,352×40%×1.05=2,643,628 3 第4期款 660,907 6,294,352×10%×1.05=660,907 小 計 5,948,163 4 系爭 工程 契約 第2期款 1,810,600 4,310,952×40%×1.05=1,810,600 5 第3期款 1,810,600 4,310,952×40%×1.05=1,810,600 6 第4期款 452,650 4,310,952×10%×1.05=452,650 小 計 4,073,850 總 計 10,0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