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穎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被 告 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志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萬9,7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志平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萬元為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志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志平如以新臺幣1,403萬9,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宏,嗣變更為楊東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3-4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芳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1),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被告信芳公司並同意被告高聖公司得將系爭廠房1、2樓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被告高聖公司裝修系爭廠房後,在1樓經營汽車修理、儀器、儀表安裝等業務,並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廠房2樓轉租予伊作為內湖館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2),被告高聖公司及伊則於110年2月間分別發包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予被告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質防災公司)承攬。詎被告高聖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廠房1樓倉庫於111年10月31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伊承租使用之系爭廠房2樓,造成伊財物及大量展示傢俱商品付之一炬。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調查後,判定起火點處在系爭廠房1樓倉庫,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高聖公司使用電氣不當所致。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開辦費損害162萬4,644元、111年11月至112年4月營業淨利損失1,393萬4,636元及展示傢俱商品損失342萬3,046元。而被告信芳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高聖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廠房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其等違反前開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方麗雲、被告陳志平分別為被告信芳公司、被告高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有內部管理及監督之疏失,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所施作之消防安全工程未發揮通常之滅火功能,致伊財物燒毀,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信芳公司及被告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芳公司及被告方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聖公司及被告陳志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應給付原告2,208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信芳公司、方麗雲抗辯:被告信芳公司出租點交予被告
高聖公司之系爭廠房係空屋,無任何電氣設備、室內配線之設置,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信芳公司出租系爭廠房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芳公司賠償;係被告高聖公司將系爭廠房施作隔間、裝修倉庫,並於隔間倉庫內增設室內配線及電氣設備,系爭火災事故既經北市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位置在隔間內倉庫,應由其負責。原告研發中心於112年12月即遷址開始營業,無不能營業獲利之情;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請求之傢俱於火災時放置在系爭廠房2樓;原告營業淨利損失之計算基礎及依據並不可採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抗辯:
⒈被告高聖公司並非系爭廠房工作物所有人,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其請求;被告高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即委託歷來配合被告信芳公司之水電行、被告優質防災公司辦理定期維護、保養各設備,且未增設任何安培數較高機台,並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不久之111年6月間完成年度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及檢測,並無過失;系爭火災事故後,被告高聖公司自行委託水電師傅查看,發現配電箱內燃燒較配電箱外嚴重,且綜合現場存有部分區域火苗引發燃燒、未燃燒處上方電線亦有似經高溫燃燒之熔痕,與現場監視器於111年10月31日早上5時左右發生斷訊等情形,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配電箱內之電氣因素短路所致,被告高聖公司既非電氣專業人員,並已定期維護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及檢測,應認被告高聖公司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檢察官偵查後亦如此認定,足認被告高聖公司並無過失,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高聖公司及被告陳志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並未舉證所臚列裝修及物品數量、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時確實擺放在系爭廠房2樓、於火災後無法修復出售,且原告計算價值損失時,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數額,亦未計入折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淨利損失,原告提出之損益表為其單方製作,並非留存稅捐機關之真實資料,不得據為計算依據,且原告尚有眾多門市可供營業或利用網路販售,難認有淨利損失等語,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抗辯:
伊依經原告同意之估價單進場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交付原告,並經消防隊驗收完畢,可知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驗收合格。伊完成工作後,截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業經北市消防局2度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且原告未曾通知伊有何設備損壞或異常,伊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並無瑕疵。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0月31日發生,已罹於約定之1年保固期,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3-474頁,依論述內容略調整文字):
㈠被告信芳公司將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於109年1
月8日出租予被告高聖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1,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萬8,000元,被告信芳公司並於租賃契約1第9條同意被告高聖公司得將系爭廠房1樓及2樓部分轉租第三人。被告方麗雲時任被告信芳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高聖公司將系爭廠房1樓為經營汽車修理、儀器、儀表安
裝等業務使用,並於110年2月間發包「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予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承攬,並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89萬元(未稅)。㈢被告高聖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廠房2樓轉租予原告作為
內湖館營業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2,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5,000元。被告陳志平時任被告高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將承租之系爭廠房2樓發包予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承攬「消
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契約),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於110年2月25日現場估價及開立估價單予原告。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優質防災公司依該估價單進場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完成施作、交付原告,並經北市消防局驗收完畢合格後,原告如數給付尾款。
㈤被告高聖公司承租經營使用之系爭廠房1樓倉庫,於111年10
月31日清晨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廠房2樓,以致毀損原告所有位在系爭廠房2樓之研發中心,及擺設展示之傢俱商品。系爭火災事故經北市消防局調查,指出起火處為被告高聖公司經營之系爭廠房1樓「倉庫」位置,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查,北市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勘察系爭廠房燒損情形,綜合被告高聖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志雄、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瑞宏、被告方麗雲、陳志平之陳述,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三、火災原因研判」記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⒊電氣因素之研判:⑴據房東方麗雲所述:『……我們都是現況出租,內部裝潢及電路配線都是由房客自行處理……出租3任房客10幾年來都是房客自行處理裝潢和線路,我不清楚相關配置情形……不清楚零件室樓頂板的電路配線情形……。
』⑵據關係人陳志平(1樓高聖汽車老闆)所述:『……兩年半前跟房東承租後,因為室內的電線比較不夠,我們做維修需要光線,所以有請水電再重新配線……室內的配線是從零件室大的配電盤箱接出去,但怎麼線路怎麼拉、接的我們不太清楚……。』⑶本案研判起火處為零件室中央一帶,零件室樓頂板以中央東西向橫樑靠南側一帶受燒變白、泥灰剝落較嚴重,檢視零件室中央東西向橫樑,以橫樑中間靠南側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樓頂板下方進水管以中間一帶受燒變形、油漆燒失、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中間置物架北側地面擺放物品均以零件室中央東西向橫樑下方受燒燬較嚴重,物品上半部已受燒失、燒燬僅部分底部尚殘存。28號室內配線自零件室東南側配電盤拉出後,沿零件室樓頂板東側再轉向沿中央東南面橫樑南側,以固定於樓頂板的簡單管線吊架支撐方式延伸貫穿28號1樓南面供全棟28號使用。室內配線以靠零件室中間一帶受燒熔斷掉落較嚴重。現場清理起火處一帶時,發現多截受燒熔斷之花線及絞線,經檢視絞線疑似有短路之熔痕,現場於零件室中央一帶採集室內配線經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熔痕編號A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現場勘察時,東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已受嚴重燒燬。惟依關係人提供1樓監視器及2樓保全系統情形,於5點30分許停電,顯示供監視器及保全設備的電源已有異常情形。……㈤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跡證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等因素,起火處為零件室中央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該鑑定結果,係北市消防局憑專業學識、經驗,進行火災現場勘察並參酌相關人員陳述、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等事證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兩造亦未就鑑定結論有所爭執,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連帶賠償: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上揭所稱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以該行為人、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且茲所謂過失,應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⒉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部分:
被告高聖公司向被告信芳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使用系爭廠房1樓作為經營汽車修理、儀器、儀表安裝等業務,並將系爭廠房2樓轉租予原告,則被告高聖公司為系爭廠房1樓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廠房亦負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盤檢、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義務。又參系爭鑑定書所載,可知被告高聖公司於被告信芳公司交付系爭廠房後,曾按其使用上之需求,找水電師傅重新配線,但綜觀卷內事證,未見被告高聖公司就重新配線之電線定期檢修或維護,甚至被告高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平就線路之走向、安排是否符合安全規定等均不清楚,難認就電線配置已盡符合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定期盤檢、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使用之注意義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被告信芳公司、方麗雲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信芳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高聖公司時,係空屋狀態,系爭火災事故失火處之電線係被告高聖公司重新配置。系爭廠房既係空屋出租並交付予被告高聖公司使用,電線又係被告高聖公司所重新配置,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信芳公司、方麗雲有何受通知為維護或修繕系爭廠房而不為等情事,於本件情況下,自難逕以被告信芳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信芳公司、方麗雲有何過失,主張其等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告優質防災公司部分:
被告優質防災公司固與原告訂有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然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抗辯已依約完成工作、經驗收合格,且經北市消防局2度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有何未依約確實施作或原告曾通知被告優質防災公司系爭消防工程存有何設備損壞或異常等應予維修之瑕疵,僅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此結果,主張被告優質防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⒉開辦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如本院卷二第291頁附表7-1所示之開辦費損害162萬4,644元,然原告就其中序號1至14之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為營業人,支出前開費用應有相關單據,提出證明並無重大困難,是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序號15消防工程,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未攤銷費用明細表、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應分期攤銷,至111年10月止,尚未攤銷金額為4萬8,251元及5萬1,267元,合計為9萬9,518元(計算式:48,251元+51,267元=99,518元);序號16、17之格柵鋁窗及系統保全工程,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245頁),金額分別為9,450元、1萬9,652元,又系爭租賃契約2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約31個月,至111年10月止,已經過25個月,故已攤銷2萬3,469元(計算式:《9,450元+19,652元》÷31×25=23,4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9,450元+19,652元-23,469元=5,63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開辦費為10萬5,151元(計算式:99,518元+5,633元=105,151元)。
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淨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一年度即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營業淨利為3,0
74萬2,311元,平均每月淨利為256萬1,859元,業據提出淨利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每月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清單(支付租金、水電費、倉庫等費用,其中,111年9、10兩月之倉庫費用,因火災展延至111年12月支付,見本院卷三第17-43頁)、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之每月零用金雜項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5-79頁)、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三第81頁)、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廣告費,見本院卷三第83-128頁、第129-151頁)、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原告代扣繳費用明細表(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見本院卷三第153-175頁)、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員工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77-231頁)、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公司每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7-129頁)及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131、20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之營收表、損益表(見本院
卷二第357-377頁),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因原承租之系爭廠房2樓燒毀,經尋覓他處重新營業後,於111年12月重新開業,核算原告於原租賃契約所餘6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期間所受之營業淨利損失共1,393萬4,636元,固為被告高聖公司及陳志平所否認,惟原告業提出損益表中所列之「本月月營收」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三第81頁)、「租金收入」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33-242頁)、「利息收入」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43-245頁)、「總部貨款」即總部商品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47-258頁、第81頁)、「目錄貨款」即目錄商品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三第81頁)、「刷卡費用」即分配表及電子發票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59-288頁)、「租金」即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89-300頁)、「倉庫租金」即原告匯款紀錄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01-308頁)、「應付薪資」即原告員工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309-334頁)、「勞健保」即原告代扣繳費用明細表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35-344頁)、「水電費」即原告匯款紀錄及繳款之統一發票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45-354頁)、「雜項支出」即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彙整之支出明細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55-364頁、第81頁)、「聯邦雜項」即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彙整之聯邦雜項支出明細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65-374、第81頁)、「廣告費」即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資訊服務費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75-406頁)等件為證,堪以採信。
⑶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同年11月間無法在系爭廠房2
樓營業,且尚未尋覓他處重新開業,是原告111年11月間營業收入為0;原告嗣於111年12月在他處重新開業,核算該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淨利分別為負39萬9,818元、18萬4,482元、負15萬5,433元、54萬6,169元、70萬5,867元,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各該月份營收表、損益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57-377頁),核其金額均低於前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淨利256萬1,859元,則原告於上開各月份所受營業淨利損失,應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年之每月平均淨利,扣除上開原告於各該月份核算之營業淨利,核算後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營業淨利損失應分別為256萬1,859元、256萬1,859元、237萬7,377元(計算式:256萬1,859元-18萬4,482元=237萬7,377元)、256萬1,859元、201萬5,690元(計算式:256萬1,859元-54萬6,169元=201萬5,690元)、185萬5,992元(計算式:256萬1,859元-70萬5,867元=185萬5,992元)。合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所受之營業淨利總損失為1,393萬4,636元。
⑷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雖另抗辯系爭廠房2樓曾遭主管機關發
函要求原告不得從事零售業云云,然觀諸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63-268頁),原告就系爭廠房2樓之使用方式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僅係其有無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核與本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⒋展示傢俱商品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營業淨利總損失1,393萬4,636元,業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原告獲取營業淨利之前提,乃售出其商品,蓋以此邏輯推論,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展示商品滅失所受之損失,始為合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連帶賠償原告1,403萬9,787元(計算式:開辦費105,151元+營業淨利損失13,934,636元=14,03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高聖公司、陳志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