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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複代 理 人 周松蔚律師被 告 勁空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朱幼雁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據以增列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09年11月2日委請被告為其「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圖面設計,嗣委由被告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且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1日開工,於同年9月1日完工。詎原告已依約給付前4期款項共4,500,000元,僅餘驗收款50萬元尚未給付,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預定執行進度施工,致系爭工程遲至111年4月1日始經被告通知完工,系爭工程亦有諸多約定數量與實際丈量不符、報價不合理之處,甚有部分工項未經被告施作,其中廚房中島部分更因施作位置致冰箱無法再移出,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價值僅有4,192,859元(含10%監工費用),是被告溢領系爭工程工程款307,141元(丈量不符、未施作、報價不合理之各項目,及系爭工程實際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未依約如期於110年9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但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得展延工期2個月,是被告仍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完工,其卻遲至111年4月1日始完工,逾期完工共150日,約21週,以每週按系爭工程總價1000分之3計算罰金,計為31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3/1000×21週=315,000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315,000元。又被告施作附表第一十項玻璃工程編號1「全室鏡面(含光邊加工)」部分,因其施工瑕疵,致該項目鏡面摔落破碎,且迄今拒不修復,原告復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必要費用為58,000元。以上合計680,141元(計算式:307,141元+315,000元+58,000元=680,1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已於111年1月15日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月15日左右進場拍攝照片,顯見系爭工程已於該日前完工,兩造並於翌日點交完成,縱被告有於111年4月至系爭房屋進行部分工程之情,亦屬修補之範疇,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又系爭工程費用經被告報價為5,210,854元,其雖以整數即5,000,000元計價,但非給予原告折扣之意,且經鑑定本件被告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值為4,753,808元(含10%監工費用),而原告僅支付450萬元,故被告當無溢領工程款可言;如認系爭工程實際價值仍應計算折扣,本件折扣約為96折,亦非原告所稱之88.2折。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被告可進行施工之時數、人數減少,兩造乃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10年12月底,實無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被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天花板玻璃之修繕費用58,000元,但其並未定期催告修復,且上開工程完工已近4年,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且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4,500,000元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暨所附預算分析書(下稱系爭分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56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遲延完工且拒絕修補瑕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07,141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1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必要費用58,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而所謂實作實算,則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00萬元,然

同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在本工程範圍內,其增減部分如與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可知系爭工程雖有總價之約定,但係按實際施作之各該項目約定單價增減計算,性質上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短作或未施作情形(各該具體項目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兩造並曾進行丈量及追加、追減工程之對帳,仍未達共識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第一次追加減估價單、第二次追加減估價單、對帳往來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32、89至96、153至160頁)。嗣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即鑑定單位)就本件兩造爭執項目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綜合各項事證後,於113年12月4日作成(113)新北市室設裝裕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兩造並均表示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自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則原告據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即非無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出之系爭工程總價

為4,753,808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合計」欄位所示),而其僅給付4,500,000元之工程款,顯未溢付,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0,000元總價乃取整數計價,並非被告給予原告折扣之意等語。查,系爭契約之附件預算分析書(即系爭分析書)將空調工程及其他工程分別估價,其中進場工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金屬五金工程、義大利特殊塗料工程、玻璃工程、大理石工程、清潔工程,加計10%監工費用後,共計5,210,854元;空調工程加計10%監工費用後,則為456,223元,以上合計5,667,077元(計算式:5,210,854+456,223=5,667,077元),而觀諸系爭分析書上之手寫記載:「含冷氣,廁所浴櫃換門片(3間),經議價後5,00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47頁),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可知兩造最終合意系爭分析書所列所有工項(含空調工程)以5,000,000元為工程總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88.2%之折數承攬系爭工程(計算式:5,000,000÷5,667,077×100%=88.2%),即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述5,000,000元僅係取整數給付,但此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情形之結算金額為4,321

,644元,加計10%監工費用,總計4,753,808元(計算式:4,321,644×1.1=4,75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88.2%計算折價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192,859元(計算式:4,753,808×0.882=4,19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義務,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4,500,000元之工程款,則就原告溢付金額307,141元部分(計算式:4,500,000-4,192,859=307,141元),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7,141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自民國2021年3月1

日起至民國2021年9月1日,但因不可抗拒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無正當理由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完工視同違約,每週罰金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自尾款扣除」。是依上開約定,除有系爭契約第2條但書之情形外,系爭工程應於100年9月1日前完工,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⒉查,系爭工程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原定之期限即110年9月1日

前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11年1月15日完工,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詢問原告是否可於當年1月16日請攝影師及布置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拍攝,原告答稱:「如果你們排程都排好不要出這麼多問題,完成你們就可以先拍照了,現在我們急著要搬家,我爸媽星期四就要來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可見系爭工程當時已達可供遷入及進行空間攝影之程度,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5日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業獲該管理委員會退還保證金,有裝潢保證金申請退還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被告所稱該工程係於111年1月15日完工,即非全然無憑。原告雖亦舉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以證被告於111年4月1日仍通知原告有玻璃及油漆師傅要進場施作,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此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要求被告補正或修繕等語,審酌原告當時既已入住系爭房屋,且僅餘第5期驗收款未給付,可推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進入驗收階段,實難完全排除被告前開所辯之可能性,故尚無足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堪認系爭工程係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⒊又查,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110年3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之施工期間,政府機關要求室內施工人數最多5人;另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亦規定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僅能施工至下午4時等情,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社區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9頁),故應延展工期。就此,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110年3月1日時已實施個別居家管理,兩造於簽約時應考量疫情對工期之影響,建議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延展2個月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審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方限縮其每日可施工之時數,此乃被告於簽約時所無法預料,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自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延展工期2個月為可採。據此,系爭工程得延長工期2個月,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完工。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曾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至110年12月底,並提出雙方間110年11月9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且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催促被告於當年12月25日耶誕節前完工,被告雖表示其抓當年12月底完工,原告復表示擔心被告拖過跨年,佐以原告於前述111年1月11日雙方討論空間攝影日期之對話中,又重申「我們合約還簽九月底要交屋咧」(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故難僅以110年11月9日之對話紀錄認定兩造確有延展工期至110年12月底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⒋據上,被告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完工,但其至111年1月15日始完工,共計遲延75天,即10週(計算式:75÷7=10週,因系爭契約係以每週為計算違約金之單位,故未達1週部分即小數點後捨去),依約應賠償每週依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總計150,000元(計算式:5,000,000×3‰×10=15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玻璃之修繕費用部分: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餐廳天花板玻璃因被告施工瑕疵而掉落,應

賠償修復費用58,000元,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7頁),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鏡下須封釘3分夾板後再黏貼,此項屬施工瑕疵,原天花板明鏡須拆除,再以上開方式施作,修繕費用為58,000元(底板及明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可見該天花板玻璃掉落係因被告之施工瑕疵。原告就此瑕疵雖主張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㈦狀催告被告定期修復,但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書狀內容係請求本院新增鑑定問題,全無關於定期催告被告修復上開瑕疵之內容,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其已自行修補並因此支出必要修繕費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13年間始發見前述餐廳天花板玻璃掉落,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於113年12月4日鑑定為被告之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則其114年7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向被告追加請求餐廳天花板玻璃之修繕費用,難認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併此指明。

⒋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定期催告修繕後,遭被告不為修補

,其已自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等事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必要費用58,000元,難謂有理,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7,141元,及賠償逾

期違約金150,000元,共計457,141元(計算式:307,141+150,000=457,141元)㈤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7,141元,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2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141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0-17